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樹選任辯護人孫銘豫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水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證人 蔡梅王杜連生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陳水樹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固坦承於民國97年7月間,向杜連生借款,並以日之昇公司名義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支票予杜連生為擔保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當時日之昇公司股東僅剩伊與蔡梅王、 蔡宗佑 。因伊之前曾以個人資金為日之昇公司代墊將近250萬元之土地佣金,方經股東蔡梅王同意,以公司名義向杜連生借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日之昇公司負責人,於97年7月間向杜連生借款,並以日之昇公司名義,開立票號J0000000、面額210萬元之支票1紙予杜連生,嗣後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日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11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核與證人杜連生於本院訊問程序所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所辯代墊費用之時地及款項金額(見本院卷第28頁),縱認屬實,與其本件向杜連生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尚有未合,是否可信,自堪存疑;復質之證人蔡梅王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證稱:日之昇公司係直接與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簽約,並不需要佣金。伊不知被告曾為公司代墊介紹費,亦從未同意被告得以公司名義向杜連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並參酌被告於100年9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原供稱:當時因伊資力困難,個人支票已跳票,方以公司支票開票,向杜連生私人借貸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則果被告前為日之昇公司代墊款項屬實,何以未於檢察官訊問時直述此情,反於偵查中坦承業務侵占犯行不諱?此既與常情相違,足認其事後翻異其詞,所辯顯難遽信,其聲請調閱其於97年2、3月間之支票開票紀錄,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又日之昇公司除由被告任董事長外,尚有蔡梅王、蔡宗佑及 廖國立 出資為公司股東,此為被告所明知,並有日之昇公司96年5月7日之變更登記表存卷可考,其辯稱因蔡梅王等人不協助出資,主觀上認其他股東均已退夥,日之昇公司屬其一人公司,而無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水樹係日之昇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股東託付經營公司,不思忠實執行職務,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公司財產,破壞股東間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2814號被告 陳水樹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樹原係日之昇有限公司(下稱日之昇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民國97年7月間,開立日之昇公司所有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支票1紙予杜連生,用以清償個人債務,以此方式侵占日之昇公司之財產,嗣經日之昇公司股東蔡梅王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梅王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水樹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日之昇公司所有、面額210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告發意旨認被告既受委託處理事務,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立日之昇公司支票而將上開侵占入己,亦涉犯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239號判決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檢察官劉仕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