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齡
周建賓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18
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周建賓後,被告周建賓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2232號),另被告陳安齡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被告陳安齡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安齡、周建賓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一)前科部分更正為:
陳安齡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嗣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0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1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13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7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周建賓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63號裁定應執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5日假釋出監,復因另犯他案,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殘刑2月20日,於99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被告周建賓於本院100年1月10日準備程序中、被告陳安齡於檢察官於99年9月15日偵訊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安齡、周建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如前述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因失業缺錢花用,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供己生活使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竊風,惟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酌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