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6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6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超過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3月8日下午7時40分許,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和平路口處,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警員攔查,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且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此部分異議人未聲明異議),遂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部分,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其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惟認為其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處分金,對於罰鍰部分,本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罰鍰49,500元之處分,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係鑑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制裁功能強於行政罰,程序亦較行政罰嚴謹,是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僅於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替代之功能者為限,始得再加以行政處罰。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應仍得併予裁處。另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
2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為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會產生實質確定力,亦即未經法院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且依該條第2項規定,該命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造成對被告財產權的剝奪,故其性質上應屬實質刑事制裁而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已與罰金無異。從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雖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然其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而檢察官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既如上所述,性質上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亦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至交通部95年
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雖認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已明確結論「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語。惟查,「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就要件而言,緩起訴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予被告一定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而不予起訴,並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次就效果而言,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會產生實質刑事制裁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亦有所異;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
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是基於上開法條規定之文義解釋以及保障人民基本權,此一對人民不利益之規定,自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五、末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或第4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參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刑事法律處罰」,解釋上亦應認其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處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即須補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六、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9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警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9,5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等情,有高雄市交通局98年6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3月8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觸犯刑法第
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12日以96年度偵字第91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5,000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6年5月8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18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異議人並已於96年5月31日依緩起訴處分內容繳納35,000元,嗣於98年5月7日該案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事實,亦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100號偵查全卷(含該案執行卷)查明無訛,是以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向公庫支付35,000元,嗣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與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其行為所處以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即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上所述,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應仍得予以裁處;惟就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予以處罰,亦即應扣除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之35,000元,而就差額部分即14,500元予以裁罰,是原處分機關上揭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超過14,500部分,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上開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諭知。至異議意旨雖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罰鍰49,500元,惟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向公庫支付之金額僅為35,000元,則一事不二罰原則亦僅在該範圍內有其效力,復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異議人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既未達罰鍰基準規定,異議人即仍須補足最低罰鍰部分,是異議人就原處分罰鍰在14,500元範圍內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處分機關於上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中,另對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8,400元之處分,惟異議人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是此部分之處分自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內,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為罰鍰超過14,500元部分之行政裁罰,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罰鍰內未超過14,500元部分,仍應由異議人予以繳納;另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仍得予以裁處,是異議人就上開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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