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聲請人 卓慧絨 (原名: 卓慧蓉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卓慧絨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513,610元,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於民國95年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現為元大銀行合併)達成協議,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00期,利率3.88%,每月繳納23,031元。惟聲請人當時薪資每月僅約23,000元,雖明顯逾其支付能力,但其配偶願意協助,且考量若不接受該協商內容,將恢復催收動作,原計息方式亦將持續計算,故迫於接受。詎料,其配偶於96年10月間遭資方資遣,僅剩每月失業津貼約15,000元可供支用,且僅補助6個月,於97年
8月,終因家庭收入減少導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後聲請人於97年11月又與原最大債權銀行申請一致性個別協商,並以170期0利率方式清償,每月共清償10,485元,惟至99年
4月,因罹患卵巢癌導致收入中斷,無法繼續清償,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債務顯有重大困難,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暨協議書影本、聲請人配偶離職證明書影本、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12紙、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戶籍謄本、聲請人、聲請人配偶及聲請人子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子學雜費繳費單、水電費收據影本、聲請人留職停薪申請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命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9月17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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