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8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餘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間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卻僅因細故出手毆打告訴人,其行為實屬不該,情緒管理不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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