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福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90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林春福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第
1頁至第2頁參照)。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
4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紀政良 、 蘇雅惠 及 陳慶星 施用,依證人即蘇雅惠於偵查時之詰證稱該毒品係被告提供渠等一起施用(士檢99年度偵字第11590號卷第128頁參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無償轉讓毒品之數量已達上揭標準,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在紀政良住處,接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紀政良、蘇雅惠及陳慶星等人,顯見被告多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紀政良等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自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上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然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開轉讓禁藥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基於朋友間之情誼,而無償提供禁藥予數友人施用,雖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然被告之友人本有吸食毒品之習慣,並非被告向無吸毒經驗者擴散毒品,戕害其等之身心健康,且酌被告所轉讓之數量甚微,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深表悔悟,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處刑,且被告目前已回歸正常生活在第四台有線公司服務,暨其之品行、前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因認公訴到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儆。
四、至被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95公克)、一粒眠3顆(淨重0.5公克)、電子磅秤1台;紀政良所有之吸食器1組等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轉讓毒品之犯行直接相關,且被告與其友人紀政良等4人所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爰均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