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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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安齡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1月18日100年度審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即上訴人陳安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係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0年2月15日提起上訴,以原審雖經合法傳喚,然因被告未能接獲通知,致未能到庭答辯云云,為其上訴理由。
三、經核:原審以上訴人就前開與共同被告 周建賓 下手行竊之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王呈璋 於警詢時之證述、共同被告周建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均相符,並有查獲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上訴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復審酌上訴人與共同被告周建賓均正值青壯年,因失業缺錢花用,遂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供己生活使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竊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之主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自應予維持。上訴人雖稱其於原審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云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上訴人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罪,且原審於受理後亦曾安排1次準備程序期日,惟上訴人並未到庭,復未於原審以言詞或具狀請求開庭訊問,原審因認本案依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事實,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開啟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適用程序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上訴人對於本件犯行及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復均坦承在卷,故其已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