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千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斜背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千毓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8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期滿。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斜背包1個,爰依商標法第9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B號函公布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581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依職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4年12月11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585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5年12月1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件附卷可參。而扣案所示之仿冒「CHANEL」商標之斜背包1個,確屬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乙節,有鑑定證明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各1份在卷足證,確為仿冒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商品,且該背包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