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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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瑞 和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在無限空間美髮院上班,因該美髮院倒閉致聲請人失業,故聲請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4款、第81條第4項第4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定所拘束。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前於95年間即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9.88%,每月以21,705元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僅履行10期後即行毀諾,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附卷可參。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須具備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及其他合法要件始可。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其所檢附之資料,內容尚未齊備
,而有依上開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99年9月10日以民事裁定命聲請人陳報美髮院倒閉日期、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事項,該裁定已於99年9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於法未合,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另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主因係因美髮院倒閉等語,惟聲請人並
未陳述有關美髮院倒閉之事宜,僅空言表示上情,實無法證明美髮院倒閉與毀諾間有何關聯。況本院亦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相關文件,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實無法斷定美容倒閉與毀諾之間有何因果關係。況依聲請人陳報其聲請前2年內收入,聲請人於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其每月薪資均為22,000至23,000元不等,惟觀諸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9年9月27日所提陳報狀之聲請人財務資料所載,聲請人於協商當時每月薪資僅為18,000元,尚得能依前開協商結果履行長達10期,足見聲請人目前應更有依協商金額履行之能力,是以聲請人於本件協商成立後,顯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依本院上開裁定之內容予以補正正,復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存在,則其聲請本件更生,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