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雪珠
藍映如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 律師被告 張桂香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被告 許欣
許緒紳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嘉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79
8、173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01年度易字第27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藍雪珠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與藍映如連帶給付公庫新臺幣陸拾萬元。
藍映如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與藍雪珠連帶給付公庫新臺幣陸拾萬元。
張桂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許欣五 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許緒紳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一、藍雪珠、藍映如(原名藍巧娟)均為 藍陳月 來之女, 藍陳月來 明知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8、213地號(38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師範大學》管理、第213地號土地則為臺北市所有)土地係供道路使用之公有土地,不得擅自占有、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擅自於民國86年間,在坐落於上開土地之師範大學圍牆鐵絲網上搭蓋棚架後(面積分別為14.3平方公尺、14.7平方公尺,詳如卷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再出租該棚架下方土地給他人擺攤使用而收取租金謀利,以此方式竊佔公有地(竊佔罪嫌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迨至96年間藍陳月來中風後,無法再管理上開竊佔地之出租事宜,遂於96年7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間)交由女兒藍雪珠、藍映如2人接手管理。而藍雪珠、藍映如均明知上開用以出租之土地是藍陳月來竊佔所得之贓物,竟自斯時起,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仍將上開竊佔之公有土地分別出租給張桂香擺攤販售咖哩雞使用,及出租給許欣五擺攤經營「 許記 生煎包」使用以收租,藉此方式收受贓物。二、張桂香早於87年間即向藍陳月來承租上開竊佔之土地擺攤使用,然迄至99年4、5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0年間),經隔鄰攤位經營人告知所擺攤之土地非藍雪珠所有,始知所占用之土地為公有地,惟其並未因此搬離,反而自斯時起,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以在該處擺攤之方式,收受遭藍陳月來竊佔之公有土地。三、許欣五早於86年間起,亦向藍陳月來租用上開竊佔之公有地擺攤經營「許記生煎包」,嗣於95、96年間因故得知攤位所在土地係藍陳月來竊佔而得之贓物,竟於斯時起,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繼續收受上開遭竊佔之公有土地而擺攤販售生煎包至96年6月6日。而許緒紳為許欣五之子,自96年6月7日起,因許欣五罹病無法繼續經營生煎包攤位,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接手「許記生煎包」攤位而占有上開公有地,以此方式收受贓物。茲因張桂香、許欣五等人得知藍雪珠、藍映如並無攤位所占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遂拒絕交付租金給藍雪珠、藍映如2人,藍雪珠便於9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被告藍雪珠、藍映如、張桂香、許欣五、許緒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二、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如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藍雪珠、藍映如、張桂香、許欣五、許緒紳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藍雪珠、藍映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檢察官雖認被告許緒紳接手「許記生煎包」後,係與被告許欣五共同收受贓物,然經核卷內財團法人 辜公亮 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足見被告許欣五於96年10月間即因病住院治療,是其所辯自96年6月7日後即因病無法再行經營「許記生煎包」,改由其子許緒紳接手,應屬可信,而卷內也無其他證據證明自96年6月
6日後,被告許欣五仍有參與經營之行為,故應認自斯時起,應係由被告許緒紳單獨收受被告藍陳月來所竊佔之公有地經營「許記生煎包」,與被告許欣五無關,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藍雪珠等5人收受贓物之目的、手段、佔用公有地之範圍、時間,及被告藍雪珠、藍映如於本件案發前,係分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2萬4000元出租竊佔之公有地給被告張桂香、許欣五、許緒紳等人擺攤,暨參酌被告張桂香、許欣五、許緒紳所擺設攤位之名氣、收入等所得利益,復衡以被告藍雪珠、藍映如、張桂香、許緒紳犯後於審理初始即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許欣五則先矢口否認犯行,後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於偵訊時之供述後,始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及其等均無前科,且於審理時已配合拆除佔用公有地之設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末查被告藍雪珠、藍映如、張桂香、許欣五、許緒紳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等於本件案發後,已未再繼續占有前揭公有地,又配合拆除佔用公有地之設施,顯已從中獲得教訓,茲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5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並參酌被告5人個別犯罪之情節、所得利益多寡,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藍雪珠應與藍映如連帶給付公庫60萬元,其餘被告張桂香、許欣五、許緒紳等人則各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25萬元、30萬元,以為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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