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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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41號
101年度救字第17號原告 李志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統一超商間請求損害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含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名稱、營業所、法定代理人等事項,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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