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0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舒國平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年4月17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XDM533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舒國平(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0年11月1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一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竟闖紅燈跨越民生東路一段路口所繪設之停止線,由西往東直行,與行駛在林森北路由南向北方向,由 洪錫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一般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為警到場處理,認異議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法舉發違規。原處分機關認警方採證無誤,遂於101年4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漏未援引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事故發生後曾要求警方詢問其所搭載之乘客,以釐清案情,竟遭警方拒絕。伊另要求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警方亦不調閱。故本件警方既未現場目擊,又無任何科學證據證明伊有闖紅燈,僅憑洪錫吉所提供之證人證詞,實不足認伊有違規,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有於100年11月1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系爭路口時,與行駛在林森北路由南向北方向,由洪錫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一般小客車發生碰撞等節,業據異議人所不爭,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6、109-113頁),應可認定。而證人洪錫吉證稱:「當天我駕車在林森北路由南向北行駛,於綠燈時行經系爭路口,異議人駕駛的車輛突然由左方直接撞到我的車子頭部,導致我車頭全毀,當下我立即下車查看號誌,並確定我行車方向是綠燈,號誌亦正常,還指著號誌問異議人為何闖紅燈,之後便打110,警員 張勝才 約在15分鐘後即到達。
於我打完110電話後,目擊證人 陳綠輝 主動靠近現場,對著異議人說他不對,他闖紅燈。我與目擊證人從不相識,是他主動留電話及聯絡方式給我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1-62頁),核與目擊證人陳綠輝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我是綠燈直行,洪錫吉所駕計程車本來在我後面,後超過我的車子往前,異議人駕駛1輛計程車從民生東路闖紅燈,在系爭路口撞上洪錫吉所駕計程車,如果洪錫吉的車子沒有超我的車,今天被撞的人就是我。我當時有看我行車的方向交通號誌確實是綠燈,沒有壞掉。當天車子沒有很多,我的視線沒有被遮蔽,碰撞當時我就在被撞的車子後方約1輛車身,所以看得很清楚。發生車禍後我有留在現場查看幾分鐘才離開,但是我離開前有給被撞的洪錫吉名片,說到時我可以來作證,隔幾天警方還有叫我去做筆錄。我有跟在場的2名駕駛談話,我還跟異議人說是他闖紅燈。我與發生事故的雙方都不認識,也沒有恩怨。」等語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9-90頁),又經核證人洪錫吉、陳綠輝與異議人均不相識,素無仇怨,應無故意誣陷被告而自陷己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可能,是其2人上開所言,應屬可信,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明。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但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勝才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天到達現場時,雙方車子肇事後的位置詳如卷附現場圖。當時雙方都說他們是綠燈,我便先定位雙方車輛的位置,拍攝現場車輛照片,請雙方將車輛移至路邊,再開好當事人登記聯單,旋畫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再製作雙方的談話紀錄表,訊問雙方有無目擊證人,因雙方都是計程車,所以也有詢問他們車上的乘客是否有在場。當時洪錫吉的車上沒有乘客,異議人車上的乘客則已經離開,原異議人車上的乘客,據異議人稱是酒店小姐,但沒有給我年籍資料及電話。詢問洪錫吉時,他說他有1位目擊證人,有留名片、電話號碼,已先離開。我製作完談話紀錄表後就讓雙方離開,隔1、2天我開始聯絡目擊證人陳綠輝製作筆錄及調閱監視器。陳綠輝稱他是沿林森北路南向北停等紅燈,原本洪錫吉的計程車在他的後方,當目擊證人要綠燈起步時,洪錫吉就超他的車往前直行,之後就發生本件車禍,他也有提到異議人闖紅燈。我事後共調閱3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民生東路與林森北路口之CB021、新生北路2段76巷口CB036、中國信託民生分行的監視器。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肇事原因並非由我判定,而係由專門判斷肇事責任的警員 曾明理 所承辦」等語(見本院卷第57-60頁),核與證人洪錫吉所稱:「警員張勝才到場處理之經過就如其上開所述。發生事故後我馬上下車,有看到異議人車上有3名乘客也下車,之後便離開現場,此時警方都還未到場,我車上則無乘客。」等語(見同上卷第60-61頁);證人陳綠輝證述:「我留在現場時,看到異議人車上有乘客,洪錫吉車上沒有。我離開現場前,該些乘客已經離開」等語(見同上卷第59頁正反面)均一致,又證人曾明理也於調查時證陳:「本件經過現場處理警員張勝才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並檢附相關資料及目擊證人之證言後,我才做肇事原因之分析,並認異議人闖紅燈,送交通大隊審核無誤之後再填單舉發。我做異議人有闖紅燈違規的研判時,只有警察局的監視器,但內容無法顯示號誌的情形。後來聽張勝才說異議人有要求調閱附近的監視器,中山分局便行文給中國信託民生分行調閱走廊的監視器,但因中國信託民生分行回覆的時間比較久,而且我有印象之前有調過該銀行走廊的監視器,是拍不到路口的號誌,所以先依目擊證人陳述之情形,認定異議人闖紅燈。事後調回來的監視畫面也確實看不到肇事路口號誌運作的情形。我是交通分隊的分析人員,張勝才是車禍處理人員,臺北市的交通大隊都是有分車禍處理人員與肇事原因的分析人員,如果有人受傷的話,另送交通大隊分析肇事原因。我從事肇事分析10年以上,目前也在警察學校及警政署任教事故處理及調查。」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87-8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文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31頁),足見警方已依異議人之請求調閱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自難謂警方有何取證不足之情事。再事故發生後異議人車上之乘客於警方到達現場前即離開現場,異議人又未能提供乘客之年籍供本院傳訊(見同上卷第62頁反面),更難稱警方有何拒絕傳喚異議人車上乘客到案說明之行為。而審諸證人張勝才、曾明理身為警方人員,有多年之執勤經驗,衡情應無誤判之情形。復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證人張勝才、曾明理證言係屬虛偽,亦無證據證明彼等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復衡諸彼等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恩怨嫌隙,且證人到庭作證須經具結擔保彼證言之信憑性,否則將受有偽證罪追訴之危險,當不至任意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故彼上揭證詞應可採信。異議人就此所辯,應為卸責之言。
(三)雖本院當庭勘驗民生東路與林森北路口之CB021、中國信託民生分行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未能看見事故發生之全貌及當時交通號誌之燈相(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卷第48-52頁),然按員警稽查交通違規行為,依法並未要求必須錄音、錄影或拍照存證,而容許有不同之執行方法,例如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屬非輔以科學工具採證,要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即得正確判斷之交通違規行為;惟就闖紅燈、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而言,單憑證人或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拍照、錄影或其他科學工具舉發,始可認定之。今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目擊證人陳綠輝、洪錫吉等人證述明確,縱無法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得見其有闖紅燈之行為,仍無礙警方憑上揭證人之證述認定其有前述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所辯,猶屬無稽。
五、綜上,異議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其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