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 蘇宗賢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複代理人 吳文君 律師被上訴人 蘇淑芬
蘇宗誠 蘇宗焜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宇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被繼承人 蘇羅宜卿 所遺由被上訴人蘇宗誠保管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以 劉念慈 名義存於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之遺產,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予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蘇羅宜卿所遺之遺產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蘇羅宜卿於民國98年7月2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其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為每人各4分之1。惟因上訴人一再否認被上訴人蘇淑芬係出嫁之女兒,就遺產無繼承權利,致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為恐法律關係懸而未決,滋生困擾,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蘇羅宜卿所遺之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蘇淑芬於繼承開始前曾自被繼承人蘇羅宜卿受有贈與,該贈與款項依法應予歸扣。又兩造從未協議就被繼承人蘇羅宜卿所有遺產保留部分不予分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被繼承人蘇羅宜卿死亡前半年身體狀況不佳,時有昏迷、意思無法自主之情形,故該段期間,兩造協議將被繼承人蘇羅宜卿所有現金由被上訴人蘇宗誠代為保管,以支應被繼承人蘇羅宜卿所需,由被上訴人蘇宗誠自承以所保管之被繼承人蘇羅宜卿遺產支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喪葬費20萬40元、喪葬雜費8萬4,904元、 阿嬸 奠儀款5萬1,000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萬927元,共計37萬6,871元,均未能證明係與被繼承人蘇羅宜卿有關,自不得由被繼承人蘇羅宜卿之遺產加以扣除,是被上訴人蘇宗誠所保管之被繼承人蘇羅宜卿之遺產,除以第三人劉念慈名義存於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之存款27萬9,416元外,另有37萬6,871元係由被上訴人蘇宗誠自行保管中,自應列入被繼承人蘇羅宜卿遺產加以分配。另上訴人所領取勞工保險之喪葬補助13萬元,並非被繼承人蘇羅宜卿之遺產,被上訴人主張將之列入遺產分配,顯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繼承人蘇羅宜卿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下列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被上訴人蘇宗誠所保管,除以劉念慈名義存於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存款27萬9,416元外,應增加被上訴人蘇宗誠自行保管之37萬6,871元。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蘇羅宜卿於98年7月20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4分之1。
㈡被繼承人蘇羅宜卿於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存款。
㈢被上訴人蘇宗誠將所保管被繼承人蘇羅宜卿之現金27萬9,41
6元,以被上訴人蘇宗焜之妻劉念慈名義存於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五、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蘇羅宜卿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而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除以被上訴人蘇宗焜之妻劉念慈名義存於新北市汐區農會帳戶之存款外,被上訴人蘇宗誠所保管被繼承人蘇羅宜卿之其餘現金是否應納入遺產加以分配?數額若干?㈡兩造間有無約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遺產不予分割?㈠查兩造之被繼承人蘇羅宜卿於98年7月20日死亡,兩造均為
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各4分之1。被繼承人蘇羅宜卿死亡時除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存款外,另被上訴人蘇宗誠以被上訴人蘇宗焜之配偶劉念慈名義存於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帳戶之27萬9,416元,亦為被繼承人蘇羅宜卿之遺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存款餘額證明為證(見原審100年度司家調字第220號卷第6、14至18頁、原審卷第75至78),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次查,被上訴人蘇宗誠曾代保管被繼承人蘇羅宜卿所有現金,以支付與被繼承人蘇羅宜卿相關之支出,被上訴人蘇宗誠就所保管之現金,除以第三人劉念慈名義存於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帳戶27萬9,416元外,另曾用以支付國寶公司喪葬費用20萬40元、喪葬雜費8萬4,904元、阿嬸奠儀款5萬1,000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萬927元,共計37萬6,871元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承前所陳,被上訴人蘇宗誠代保管被繼承人蘇羅宜卿遺產中之現金,除以第三人劉念慈名義存於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帳戶27萬9,416元外,另曾用以支付國寶公司喪葬費用20萬40元、喪葬雜費8萬4,904元、阿嬸奠儀款5萬1,000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萬927元,共計37萬6,871元,此部分之支出應否由被繼承人蘇羅宜卿之遺產負擔,茲分別審究如下:
⑴喪葬費用:
查被上訴人蘇宗誠為辦理被繼承人蘇羅宜卿喪葬事宜,曾先以5萬元(另有匯款費用30元)向第三人 閻寶蓉 購買國寶生活護照乙份,以利依會員價之方式委託國寶公司辦理被繼承人蘇羅宜卿之殯喪事宜,國寶公司殯葬服務契約總價款為16萬9,000元,經以生活護照換購優惠4萬5,000元,被上訴人蘇宗誠支付予國寶公司12萬4,000元(另有匯款費用30元),另就殯葬服務契約以外之款項,支付予國寶公司2萬5,950元(另有匯款費用30元)等情,有匯款申請書3份、生活護照購買統一發票、國寶公司殯葬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51、52頁),則被上訴人蘇宗誠因辦理被繼承人蘇羅宜卿喪葬事宜,總計支出20萬40元(計算式:50,000+30+124,000+30+25,950+30=200,040),自應由被繼承人蘇羅宜卿之遺產負擔。
⑵喪葬雜費:
被上訴人蘇宗誠主張支出喪葬雜費及依被繼承人蘇羅宜卿生前指示翻修金飾贈與子孫,支出費用共8萬4,904元,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國泰醫院往生室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其中除遺體清潔費600元、接屍袋800元,應認係為被繼承人蘇羅宜卿支出之喪葬費用外,其餘開銷均難證明與辦理被繼承人蘇羅宜卿之喪葬事宜有關,自不得由被繼承人蘇羅宜卿之遺產負擔。
⑶奠儀款、裁判費:
被上訴人主張於被繼承人蘇羅宜卿去世後,曾支出阿嬸奠儀款5萬1,000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萬927元,然未能證明奠儀款係為被繼承人蘇羅宜卿支出,且本件裁判費亦非為被繼承人蘇羅宜卿支出之費用,亦不得由被繼承人蘇羅宜卿遺產加以扣除。
⑷基上,被繼承人蘇宗誠所自行保管被繼承人蘇羅宜卿之現
金37萬6,871元,業已支付喪葬費用20萬40元、喪葬雜費1,400元,自不得再列入遺產,則被上訴人蘇宗誠自行保管之現金尚有17萬5,431元(計算式:376,871-200,040-1,400=175,431),再加計前開以第三人劉念慈名義帳戶保管之存款27萬9,416元,被上訴人蘇宗誠共計保管被繼承人蘇羅宜卿遺產45萬4,847元(計算式:279,416+175,431=454,847)。
㈢上訴人抗辯被繼承人蘇羅宜卿死亡時除遺有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外,被上訴人蘇淑芬於繼承開始前曾因結婚、分居及營業而自被繼承人蘇羅宜卿處受有贈與,應予歸扣云云。惟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生前本有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且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已明文列舉歸扣事由為繼承人因結婚、分居、營業而受有財產之贈與者為限,故應僅限上述因結婚、分居、營業所受之生前特種贈與,始得作為歸扣之標的,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蘇淑芬於繼承開始前曾因結婚、分居及營業而受有被繼承人蘇羅宜卿所為之生前特種贈與,則其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僅空言泛稱其曾聽過其母提及被上訴人蘇淑芬曾於繼承開始前自其母處受有贈與云云,然俱未陳明受贈之時間、數額及其受贈原因為何,自難憑取。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蘇羅宜卿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兩造均為繼承人,應有部分為每人均4分之1,兩造目前既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固主張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於被繼承人蘇羅宜卿去世時,兩造曾協議將該款項及勞保喪葬補助保留不予分配,作為日後祭祀被繼承人蘇羅宜卿,或與被繼承人有關之支出使用云云,然此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之,自不足採。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事,認被繼承人蘇羅宜卿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適當。
㈤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領取之勞保喪葬補助費13萬元,應列入
系爭遺產而為分配云云。然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號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於被繼承人蘇羅宜卿死亡後,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13萬元,非屬被繼承人蘇羅宜卿遺產範圍,應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上揭主張,應非可取,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將被繼承人蘇羅宜卿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被繼承人蘇羅宜卿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原判決就被繼承人蘇羅宜卿所有,由被上訴人蘇宗誠所自行保管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17萬5,431元,未列入遺產加以分割,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蘇宗誠為被繼承人蘇羅宜卿支付喪葬費用20萬40元、喪葬雜費1,400元,應由被繼承人蘇羅宜卿遺產負擔,自應由被上訴人蘇宗誠所保管之現金加以扣除,上訴意旨謂應將此部列入遺產分割,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表:被繼承人蘇羅宜卿之遺產┌──┬─────────────┬───────┬───────┐│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汐止龍安郵局│3,241元│兩造每人應有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分各4分之1│││戶名:蘇羅宜卿│││├──┼─────────────┼───────┤││2│新北市汐止區農會│6萬3,725元││││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蘇羅宜卿│││├──┼─────────────┼───────┤││3│新北市汐止區農會│3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蘇羅宜卿│││├──┼─────────────┼───────┤││4│新北市汐止區農會│1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蘇羅宜卿│││├──┼─────────────┼───────┤││5│被上訴人蘇宗誠除以第三人劉│45萬4,847元││││念慈名義存於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7萬9,416元外,被│││││上訴人蘇宗誠自行保管17萬5,│││││4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