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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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海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883、5884、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海龍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雷射水平儀貳臺及電鑽電動工具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之「103年度審易字第259號判決」,更正為「103年度審簡字第38號判決」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海龍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周海龍3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為上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應否加重之部分:㈠經查,被告前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3次竊盜罪案件,固均為累犯,然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案件中,就竊盜案件部分與本案所
犯之3次竊盜罪案件,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均為竊取他人之動產),且被告除犯本案之3次竊盜罪犯行外,另又於106及107年間再犯竊盜罪之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易緝字第21號、107年度簡字第3463、35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3月、5月確定,被告既已數度犯竊盜罪,並非初犯,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又前案係於106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間隔約1年2月即又再犯本案之3次竊盜犯行,顯見前罪之徒刑經執行完畢後,並未能改正其竊取他人動產之惡習,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因無錢花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且所竊得財物未合法歸還告訴人 艾長傑侯慧萍 、被害人 陳嘉振 ,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自91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實欠缺悔悟改過之心,本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雷射水平儀2臺及電鑽電動工具2箱,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艾長傑、侯慧萍、被害人陳嘉振,且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883號108年度偵字第5884號108年度偵字第5885號被告周海龍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海龍①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提起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揭②③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接續①罪之刑執行,於106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5月9日3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見侯慧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遂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於107年5月30日3時4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見艾長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遂徒手打開前揭車輛車門,竊取車內之雷射水平儀2台,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於107年6月6日11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前,見陳嘉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遂徒手打開前揭車輛車門,竊取車內之電鑽電動工具2箱,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侯慧萍、艾長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海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慧萍、艾長傑、被害人陳嘉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被告所涉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雷射水平儀2台及電鑽電動工具2箱,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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