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定係告訴人 張國安 之妻舅,雙方素來相處不睦,而告訴人先前有如附圖所示,將其所有而停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1463-SV號車),堆疊在另一部報廢之自小客車之上,擺放在被告位於臺南市新化區洋子寮12號住處之三合院平房旁之開放式鐵皮倉庫(該倉庫係以鐵皮浪板所建構,連接三合院正身側面之磚造牆)外面(起訴書誤載為倉庫內,業當庭更正)即附圖標示「1463-SV」位置,另將1個鋁質車廂放置於該堆疊自小客車東側即附圖標示「中段車廂」位置(下稱中段車廂)。然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久未移置上開車輛、車廂,明知木材、紙類均屬易燃物品,倘以之為介而引火點燃上開車輛、車廂,因該處鐵皮倉庫屬開放式空間,且因其住處前即面臨3公尺道路,附近道路巷弄狹小,消防車不易進出,火勢一旦延燒,除可能蔓延至整間鐵皮倉庫外,亦可能因此擴及至附近鄰宅建物而肇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物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5月6日16時許,將紙張、瓦楞紙及木材等易燃物,放置在0000-SV號車之後行李箱內,再於同年月8日(起訴書載為7日,業當庭更正)6時50分許,以明火點燃上開易燃物,火勢擴大即旋將上開2輛堆疊之自小客車燒燬(均燒到僅剩車殼,0000-SV號車之外觀及內部幾乎全面受燒燒失、銹蝕,另一部報廢車則因車頂承受1463-SV號車之重量與擠壓,乘坐空間已不復見,包括左、右側車體、後行李箱蓋等處均燒失),並延燒至中段車廂(致使東北側上段受燒燒熔、內部擺放之座椅泡棉完全燒失,僅剩座椅的金屬支架,且與前開堆疊自小客車相鄰之西側車廂東南側表面嚴重燒熔、燒失,西南側車廂大半燒熔燒熔的鋁質車廂低落在地面),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獲報於同日7時29分許抵達現場時,1463-SV號車之火勢正猛烈燃燒而顯已引發公共危險(下稱本件火災),故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因係諭知被告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及證人 吳清池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警卷第27至72頁)、現場及案發當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警卷第15至19頁)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卷第67頁存放袋內),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於107年5月6日16時許,有將紙張、瓦楞紙及木材等物移置1463-SV號車之後行李箱內之舉動,且有發生本件火災等情,固均為坦認,然堅詞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本件火災並非我點火引起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曾於107年5月6日16時許,有將紙張、瓦楞紙及木材等
物,搬移置於1463-SV號車之後行李箱內之舉動,除為被告所陳外,並有附圖標示設在鐵皮倉庫東北角、鏡頭朝西南方向拍攝(範圍未及附圖標示「1463-SV」位置)之監視器於107年5月6日16時許,攝得被告搬移紙張、木材等物而來回走動影像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可稽【光碟置於審卷之證件存置袋內,相片見警卷第70至71頁(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42至43頁)編號38至40號相片】,且本件火災經證人吳清池於107年5月8日7時01分53秒許撥打119電話報案,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7時3分出勤、同日7時29分到場,並於同日8時40分撲滅火勢後,經現場調查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研判係以明火點燃0000-SV號車後行李箱內堆置之大量木頭、紙張、瓦楞紙等易燃物,因而造成火勢擴大而延燒中段車廂內擺放之車輛零件等物品,故以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月31日南市消指字第1080002422號函附之本件火災報案紀錄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及火災現場照片5張可憑(見警卷第15至17、27至72頁,審卷第89至91頁),然查:
⑴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係稱:我有借用附圖所
示之被告住處前方的空地,將我所有而停用之1463-SV號車,堆疊在另一部報廢之自小客車之上而擺放在該空地,本件火災發生當時,我在新化果菜市場幫朋友看顧水果攤,係警員通知我,我才至現場察看,我並未目擊起火過程,據我所知被告有在1463-SV號之後車箱放置紙箱材質之紙張及一些木頭,且附圖所示之監視器有拍到本件火災起火前,被告有在附近,且起火後,被告也在那邊,而我與被告相處並不融洽,並曾有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故我認為被告有縱火嫌疑等語。
⑵證人吳清池原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稱:我於107年5月8日7
時許騎機車從被告住處前經過,發現濃煙密布並起火,我並未看見被告點火,係當我要報警時,有見到被告從起火處騎機車外出等語,嗣於偵訊中卻稱:我係在清晨5、6時許,看到被告好像拿衛生紙點火,放在附圖標示「中段車廂」旁邊【吳清池指認點火位置,為警卷第54頁(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6頁)上方編號5相片所見之「中段車廂」)】而燒起來等語,惟於審理中又稱:我於108年5月8日從我的住處騎機車,行經被告住處前方之柏油路斜坡轉彎處時,見到附圖標示「1463-SV」及「中段車廂」處都在起火燃燒,我就停車看了約20分鐘後,於同日7時01分53秒許撥打119報案,直至派出所警員到場後才離開,我在場時並未見到被告或其他任何人出現在發生火災之處,實際上我並未看到被告用衛生紙點火或從現場離開之情形,係因被告先前有在其住處廚房後面空地及別人之寮那邊燒木柴、燒東西的舉動,我才猜測係被告用衛生紙點火引發本件火災等語,則吳清池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審理中均稱並未看見被告點火引起本件火災之情況,且其於偵訊中所指被告於附圖標示「中段車廂」旁邊持衛生紙點火之位置,亦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為係由位在附圖標示「1463-SV」位置之0000-SV號車之後車箱點燃起火之研判,明顯不符,是吳清池於偵訊中關於看見被告以衛生紙點火引燃本件火災之陳述,真實性已容存疑而難予採信。
⑶又依附圖所示之監視器於畫面顯示拍攝時間107年5月8日6
時44分35秒許、同日6時44分43秒許及同日6時48分26秒許之擷取相片,依序見被告有將機車牽至附圖所示住處前方空地、來回走動及騎機車離開等狀況,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卷第67頁存放袋內)及畫面擷取相片3張可參(見警卷第18、19頁),然上開畫面範圍因未攝及本件火災發生地即附圖標示「1463-SV」位置,未能顯示附圖標示「1463-SV」位置起火前後之景象,則被告是否在該位置進行何種舉動,並無法據以得知;又本件火災發生地即附圖標示「1463-SV」位置,係為開放之空地,非為封閉而專屬被告管領,並非只有被告始能接近該位置,更況附圖標示「1463-SV」即起火之位置,與被告住處之間尚隔有空地及一間開放式鐵皮鐵皮倉庫,而非連接貼近,且被告於審理中亦稱:附圖標示「1463-SV」位置所堆疊之1463-SV車及另一部報廢之自小客車、標示之「中段車廂」及「東北側車廂」以及鐵皮倉庫內之車子、雜物,均為告訴人所有,我並未幫忙管理,上開物品若有發生毀壞,也不是我負責處理等語(見審卷第242、243頁),是被告就告訴人所有而於附圖標示「1463-SV」位置、「中段車廂」、「東北側車廂」以及鐵皮倉庫內放置之物品,既未受託負責管理,且發生火災之附圖標示「1463-SV」位置,與其住處之間又隔有空地、鐵皮倉庫而非臨接相連,則被告縱然在附圖標示「1463-SV」位置發生火災之際,只單純觀看甚而離開,未為報案或進行滅火動作,此於道德或許有虧,然尚難僅憑被告展現之冷漠消極態度,即可當然推認本件火災必為被告點火造成。
⑷綜上所述,被告固曾在本件火災發生之前二日,有將紙張
、瓦楞紙及木材等物移置於1463-SV號車之後行李箱內,且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研判係因1463-SV號車之後行李箱內堆置之木頭、紙張、瓦楞紙等物引燃所造成,然無人目睹係被告點燃起火,且監視器拍攝畫面因未攝及本件火災發生地即附圖標示「1463-SV」位置於起火前後之景象,無從得知被告有無在該位置進行何種舉動,又本件火災發生地即附圖標示「1463-SV」位置,係為開放之空地,並非封閉專屬被告管領而只有被告方能接近之處,再者發生火災之附圖標示「1463-SV」位置,與被告住處之間又有相當之間隔而非臨接相連,且被告就告訴人所有而於附圖標示「1463-SV」、「中段車廂」、「東北側車廂」以及鐵皮倉庫內放置之物品,亦無任何負責管理之權責,尚難僅因被告就本件火災,只有單純觀看甚而未採取報案或滅火動作即行離開,便可由此冷漠消極之態度直接推斷本件火災必定係由被告點火所為。從而,檢察官就所指被告同時觸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及毀損罪之犯行,尚難認業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王惠芬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