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俊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6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俊義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41頁)。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不是累犯,原審認伊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本次係主動到案說明帶警察查獲找回機車給被害人,伊並不是騎乘機車犯案,只是代步用,卻被判有期徒刑6個月,請求法院斟酌上情從輕量刑,改處以較低之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被告固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惟本件檢察官未以被告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亦未以被告構成累犯為由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尚屬無據。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就其刑之量定,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車輛,犯後已將竊得車輛返還被害人,坦承犯行,兼衡其職業為雜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權衡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況,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難認有所量之刑度過重,或有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等量刑權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但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從而,被告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義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段○○○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上午11時51分許,至宜蘭縣○○鎮○○路○○○號前,見 陳鼎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取,即徒手以鑰匙發動引擎,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隨後將該車停放於宜蘭縣○○鄉○○○路○○號。嗣經陳鼎岳發現遭竊後報警,員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義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鼎岳於警詢所陳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俊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車輛,犯後已將竊得車輛返還被害人,坦承犯行,兼衡其職業為雜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