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名翔輔佐人即被告之母張雯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108年度交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名翔緩刑貳年。
理由
一、按被告蔡名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簡上卷第41頁、第63頁及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108年度南司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1份」(見簡上卷第55頁至第5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簡上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映萱因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術後創傷性關節炎、左膝關節活動不良等傷害,除需長時間追蹤治療、復健外,尚須再次接受開刀,生活起居不便自理,有賴他人看護協助,身心之痛楚非筆墨所能形容,告訴人損害恐有擴大之可能,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然查:
㈠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審為簡易判決處刑時,已先考量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又詳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肇事主因者為騎乘不明車號機車跨越雙黃線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所認知之合理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因而未能達成民事調解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以及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為原審量刑因子之審酌充分,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均已慮及。
㈡再者,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被告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此有上揭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根據調解成立內容第3點「相對人如依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點履行完畢,則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不再追究相對人的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的機會」之記載,堪認被告犯後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取得告訴人之宥恕,犯後態度較原審為簡易判決處刑時更為良好,自應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因此,原審判決當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況。
㈢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實屬妥適、允當,刑度裁量無違法或
顯然過輕、過重,並無罪責不相當情形。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為(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起生效)「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重於修正前所規定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之。原審固未為新舊法比較,惟其適用行為時法論處,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自無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有上揭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行為誠屬不該,然而,交通意外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並非本質嚴重的行為。又就本案車禍事故,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主因肇事者迄仍未能查得其身分,被告犯後自始承認犯行,坦然面對自己的過錯,且於本案審理終結前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遵守約定履行完畢,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相當彌補,整體而論,被告惡性不高,犯後態度亦屬良好。最後,參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經歷偵查以及審理程序,應已受到充分之警惕,可預期將來在交通上會謹慎而行,並無逕施以刑罰之必要性,從應報、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認應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因此決定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名翔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名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補述: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之「道路之機車而急煞」,更正為「道路之由某不詳人騎乘之不詳車號機車而急煞」。
(二)犯罪事實最末補充「蔡名翔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被告蔡名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蔡名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另有不詳人騎乘之不明車號機車,雙黃線違規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犯後坦認有過失,因雙方金額差距甚大未能達成民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現就讀於大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季杏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