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定然(原名:黃漩丰、黃重諺)
黃心羚(原名: 黃蕎萭 、 黃宥甯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原名黃重諺,後改名黃漩丰,嗣再改名丁○○)與甲○○於民國103年4月16日結婚,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丁○○基於通姦之犯意,丙○○(原名黃宥甯,後改名黃蕎萭,嗣再改名丙○○)則對丁○○係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有所預見,仍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105年12月22日至25日間某時,在丙○○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居所內,為性交行為1次,丙○○因而懷孕,並於000年
0月00日產下1子。嗣甲○○於106年6月1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發現丁○○、丙○○之親密合照及胎兒之超音波照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 曾錦源 律師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第
177至1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指訴(偵1卷第21頁正反面、48頁反面,偵2卷第31至36頁)、證人 黃柏樺 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卷第64頁,偵2卷第31至36頁,偵3卷第79至81頁)、證人 張雅筑 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卷第64頁反面,偵2卷第31至36頁,偵3卷第79至81頁)、證人 黃譯賢 、 黃耀德 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卷第71至74頁)、帳號Z0000000000號於Instagram相片5張、臉書(FACEBOOK)資料(偵
1卷第3至4頁、24至25頁,偵2卷第57至67頁、113至
126頁、179至187頁,偵3卷第7至15頁)、106年5月
9日戶口名簿資料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7年3月30日戶籍謄本各1份(偵1卷第22至23頁、36頁、38頁,偵2卷第43頁,偵3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其上開通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丁○○發生性行為1次,並因而產下一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並辯稱:伊平日在外工作,丁○○借住伊家裡之前,不認識丁○○,之後與丁○○喝酒時,丁○○說已經離婚,兩人才發生關係,且是有交集之後才去丁○○店裡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與告訴人甲○○於103年4月16日結婚,為有配
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丙○○與丁○○於105年12月22至25日間某時,在被告丙○○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居所內,為性交行為1次,被告丙○○因而懷孕,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1子。嗣告訴人於106年6月1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發現被告2人之親密合照及胎兒之超音波照片,始悉上情而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被告丙○○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丁○○於偵訊時之供述(偵
2卷第101至104頁)、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指訴(偵
1卷第21頁正反面、48頁反面,偵2卷第31至36頁)、帳號Z0000000000號於Instagram相片5張、臉書(FACEBOOK)資料(偵1卷第3至4頁、24至25頁,偵2卷第57至67頁、
113至126頁、179至187頁,偵3卷第7至15頁)、106年5月9日戶口名簿資料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7年3月30日戶籍謄本各1份(偵1卷第22至23頁、36頁、38頁,偵2卷第43頁,偵3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㈡1.證人黃柏樺於偵訊時證稱:因為哥哥丁○○與大嫂吵架,
一開始搬到公司的辦公室去住,伊同學黃耀德的弟弟黃譯賢也認識哥哥,覺得哥哥很可憐,一開始叫他去洗澡,大約半個月至1個月後,於105年11月底至12月初,就乾脆叫哥哥去他家住。之後約12月24或25日黃譯賢有打電話,告知伊哥哥與丙○○睡在一起的事。哥哥剛搬過去大約2個星期,12月10幾日左右,大家在客廳聊天,伊在場時,丙○○的媽媽會勸哥哥只是夫妻吵架趕快回家,丙○○也有在場,且之前丙○○也有問過為何有男生在她家洗澡,黃譯賢他們有說哥哥與太太吵架,才會去她家洗澡等語(偵2卷第33至34頁,偵3卷第80頁)。雖證人黃柏樺嗣後於108年偵訊時曾證稱:在客廳聊天,丙○○媽媽勸丁○○只是夫妻吵架快回家一節,關於丙○○有沒有在場不確定,當時哥哥沒在場等節(偵3卷第80頁),與其上開證述略有歧異,但其同時也證稱:時間久了,當初講的應該是實在的,因為在107年時印象還滿深刻的等語(偵3卷第80頁),既然丙○○媽媽是勸被告丁○○回家,當事人丁○○應該在場,故證人黃柏樺事後雖因時間經過而記憶較為模糊,然應以其離案發較近之前次偵訊證述可採。
2.證人張雅筑於偵訊時證稱:伊是丁○○家裡臺哥大門市通訊行的店長,丁○○是小老闆。甲○○於000年00月生小孩,之後坐月子沒有人帶小孩,改由丁○○及其母親輪流帶孩子,當時公司店裡只有伊一個員工,丁○○會跟伊一起輪班,
105年12月開始,丁○○會請丙○○來店裡後面的健身房,那個健身房是丁○○設的,會請朋友來一起用,後來丙○○的小孩也來了,伊覺得一個女生和一群男生在一起很奇怪, 伊有 聽說丙○○已經離婚還帶著小孩,會記得是因為這都是當時跟丁○○輪班時發生的事。在105年12月中旬,伊有跟丁○○說你有你的家庭,她有她的家庭,你們要保持距離,當時丙○○也在現場,大概只有一張桌子的距離,伊講話很大聲,丙○○也有聽到,且他們2人的小孩當時有見過面等語(偵2卷第35至36頁,偵3卷第81頁)。
3.證人黃柏樺為被告丁○○之弟弟,證人張雅筑為被告丁○○家中通訊行之員工,與被告丁○○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亦與被告丙○○並無任何糾紛或仇隙,當無構詞誣陷被告2人之必要。由其等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丁○○是先住在通訊行,並至被告丙○○家洗澡一段期間,於105年12月初住進被告丙○○家中,且兩人於105年12月底發生關係前,被告丙○○應有聽聞其母親勸丁○○夫妻吵架快回家,且與被告丁○○各自帶小孩至通訊行後方之健身房活動,又證人張雅筑也勸說被告丁○○,其與被告丙○○各有家庭,要保持距離時,被告丙○○當時也在場,在在均顯示被告丙○○於發生性行為之前,即知悉被告丁○○為有配偶之人,且雖與太太吵架,但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㈢而證人黃譯賢於偵訊時證稱:丁○○當時說他跟家人吵架住
在店裡,伊就說家裡樓上還有一個房間,想說先借他住,伊只知道他跟家人吵架,丁○○有說跟太太吵架,確實狀況不清楚。丁○○搬到伊家住以後,其等有勸他說夫妻吵架還是要回家。對於黃柏樺說有一次在伊家中,伊媽媽勸丁○○說夫妻吵架,趕快回家,當時伊與姐姐丙○○都有在場一事沒有印象。但伊有發現姐姐跟丁○○睡在一起一次,有打電話告訴黃柏樺這件事,也有跟媽媽講此事,也有跟姐姐講過丁○○是有配偶的人為何要睡在一起,但姐姐不搭理伊等語(偵2卷第73至74頁);另證人黃耀德於偵訊時證稱:媽媽跟伊講過家人有勸過丁○○回家,她說該回去還是要回去等語(偵2卷第72頁)。證人黃譯賢雖對於具體事件即母親有無在家中客廳,被告丙○○在場時勸被告丁○○夫妻吵架趕快回家一節沒有印象,但其與證人黃耀德均未提及被告丁○○有告知離婚一事,且其2人均證述,家人有勸丁○○說夫妻吵架還是要回家,足見黃譯賢、黃耀德及其等之母親均應知悉被告丁○○只是夫妻吵架,故而借住家中乙節。其次,證人黃譯賢、黃耀德均證稱:丁○○搬到家中借住時,家裡有媽媽、丙○○、黃譯賢住在該處等語(偵2卷第72、73頁),則被告丙○○實無法對於被告丁○○只是夫妻吵架一事諉稱不知,由此益徵證人黃柏樺上開證述,應為真實可信。
㈣證人即被告丙○○母親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丁○○
住進來的那一天剛好是伊女兒的生日,伊有叫丙○○回來,丁○○剛好住進來,所以記得,丁○○當時說他沒地方住,被他家人趕出來,他跟老婆離婚。丁○○剛來洗澡的時候,伊都不知道,是後來兒子黃譯賢跟伊說,伊才知道的,黃譯賢只有說丁○○的老婆在跟他鬧離婚。勸丁○○說他們只是夫妻吵架,要他趕快搬回家,是元月份那時候丁○○帶他媽媽一起來家裡,那時候才知道丁○○沒有離婚,才說如果沒有離婚就要回去。伊不知道女兒有生一個小孩,她回來拿戶口名簿的時候才知道此事。黃譯賢沒有跟伊說過發現姐姐丙○○跟丁○○睡在一起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76頁)。證人黃譯賢證述確實有將被告2人睡在一起的事情,告知母親即證人乙○○,其應該知悉之事,卻證述不知情,又證人乙○○於審理之初,對於案發於何年無法記憶,卻能記得被告丁○○入住之時間,恰好與被告丙○○、丁○○於審理時所述相合,足見證人乙○○上開證詞,顯有維護被告丙○○之處,不能遽信。
㈤而被告丙○○雖於審理時陳稱:伊平時在外工作,於000年
00月00日生日回家,詢問家人是誰,才認識丁○○,丁○○也是那天住進伊家裡,並說因為離婚要借住,應該同年月25日聖誕節時兩人發生關係等情(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雖被告丁○○於審理亦為相同之說法,並陳稱:是105年12月22日搬進去住,當日應該只有丙○○與她母親在家,所以告知其2人伊離婚了沒地方住要借住等節(本院卷第182頁)。然此說法,與被告丁○○於偵訊時陳稱:是在12月間丙○○生日時,在她家與她發生關係,而且她媽媽也不在家等情(偵2卷第102頁)明顯歧異。再者,被告2人認識的時間點若是在被告丙○○之生日,發生關係時點是在同年聖誕節,均為相當特定之時間,其2人應有深刻記憶,然被告丙○○於106年9月19日偵訊時卻只是表示12月時發生關係(偵1卷第42頁反面),並無指出明確之時間,甚至於108年
3月12日偵訊時陳稱:被告丁○○是在伊生日之後才住進伊家裡(偵3卷第63頁),說詞前後顯有矛盾。另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丁○○是經過媽媽及弟弟之允許住進家中,知道被其家人趕出家門,喝酒時丁○○才說與太太離婚等節(偵1卷第42頁反面),亦與被告2人於審理時表示被告丁○○住進被告丙○○家裡當天,向被告丙○○與其母親告知離婚等節不同,況被告丁○○與丙○○之弟弟黃譯賢較為熟識,若依據被告丙○○與證人乙○○所證述,其等之前均與被告丁○○不熟識,或稱不知道被告丁○○到家中洗澡等節,怎會被告丁○○要借住當日,黃譯賢未在家中引介並協助被告丁○○安頓,且被告丁○○怎會於短短一兩天內,即對於不熟識之被告丙○○吐露心聲,並進而與之發生性關係,足見被告丁○○、丙○○與證人乙○○於審理時之說法,顯係故意延後被告丁○○入住之日,以模糊被告丙○○認知被告丁○○係有配偶之人等節,均無可採。從而,應認證人黃柏樺與張雅筑之證述較為可採,被告丙○○於105年12月中已與借住家中之被告丁○○認識,且其2人於12月中旬有一同攜帶小孩前往被告丁○○通訊行後方之健身房,被告丙○○當時即應可知悉被告丁○○為有配偶之人乙情。
㈥被告丁○○辯稱:當時會說離婚是因為沒有地方住,也沒有
錢云云 (本院卷第186頁),黃譯賢既然願意讓被告丁○○至其家中洗澡,被告丁○○縱然僅告知與家人吵架,沒有地方住,黃譯賢與其家人當不至於不收留被告丁○○之理,其並無特別需要謊稱離婚。另被告2人雖均辯稱被告丁○○有告知被告丙○○已經離婚,才發生關係云云,若被告丁○○有婚姻關係一事,本為被告丙○○所不知,被告丁○○何需謊稱離婚,且被告丙○○於偵訊時亦供陳:我們發生關係時,不知道他還沒離婚等語(偵3卷第64頁),益徵被告丙○○應知悉被告丁○○有婚姻關係,係有配偶之人方出此言。既然被告丙○○知悉被告丁○○為有配偶之人,又其與家人均知悉被告丁○○只是夫妻吵架,家人還曾勸被告丁○○返家,顯然被告丁○○之婚姻關係尚未因離婚解消,是被告丙○○未確知被告丁○○離婚之實前,亦未進行任何查證,仍與其為性行為,甚至於審理時陳稱:因為我很隨便等語(本院卷第187頁),足認其預見被告丁○○婚姻關係可能尚存續中,仍為有配偶之人,與之為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相姦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屬之,是被告丙○○相姦罪責,應可認定。
㈦綜上,被告丙○○所辯,均無可採,其相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丙○○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被告丁○○前有公然侮辱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被告丁○○違反夫妻互負之忠貞義務,不顧告訴人感受與家庭和諧而為通姦行為,被告丙○○應知悉被告丁○○為有配偶之人,預見其婚姻關係尚未解消,即放縱自我感情,而為本案相姦之行為,破壞告訴人家庭和諧、穩定,所為均無可取。復考量被告丁○○坦承犯行,惟有維護被告丙○○之舉,而被告丙○○則飾詞否認,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且小孩出生後之107年間,被告2人仍於社群軟體張貼其等日常生活、出遊等照片及親密留言,對於告訴人無疑是更深之傷害,亦難認有悔意,也使告訴人不願意和解,兼衡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仍未離婚,現獨自居住,兩名未成年小孩由其父母親照顧,從事臨時工;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與家人同住,育有與前夫、被告所生之2名孩子,從事美髮工作,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