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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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佳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6年度簡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沈佳羚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後我已經和被害人即警員道歉並達成民事和解,原判決刑度太重了,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理由為:「審酌被告沈佳羚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以前開話語侮辱,妨害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向警員 尤聖堯 致歉並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無業,偶以替友人顧看檳榔攤維生,月收入約3,000至4,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尚有中風之母親需其照顧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為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已經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指稱渠已經和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判決刑度太重了,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佳羚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佳羚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佳羚於民國106年8月18日21時50分許,搭乘其男友 臧貽清 所騎乘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五結中路
3段之路口,因臧貽清未戴安全帽,為身著制服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所長 許哲銓 及警員尤聖堯攔停盤查,沈佳羚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尤聖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執行公務之警員尤聖堯辱罵:「你們機掰」、「警察囂張嗎?幹你娘勒」(臺語)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臧貽清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頁),復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前揭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係基於單一之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以前開話語侮辱,妨害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向警員尤聖堯致歉並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無業,偶以替友人顧看檳榔攤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至4,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尚有中風之母親需其照顧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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