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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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胡媛婷 受刑人 李元茂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字第12124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胡媛婷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李元茂於本案犯罪行為甫開始1個月內即遭檢警查獲,期間非長,所為電話詐欺行為犯罪態樣本即有被害人不特定之情形,雖被害人人數眾多,然行為結果皆未既遂,對社會法益及法秩序之侵害並非重大而不能回復,原確定判決亦審酌及此,仍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受刑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皆自白不諱,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誠心悔悟之情,而詳究受刑人誤蹈法網之因,乃係由於其因公傷及雙腳,無法續行砂石車司機之工作,生活陷入困頓,復又遇損友慫恿,一時失慮,非欲長期以詐欺為業,反社會性格輕微,案發迄今受刑人已深自反省,已回復正常砂石車工作,期能扶養年邁雙親及幼子,實無再犯而需矯治,即無「難收矯正之效」之虞。本件檢察官為准否易科罰金之處分時,自應考量上開情事,不應逕認為受刑人乃係涉嫌以電話詐騙之手法為詐欺,社會觀感不佳,受害人遍及大陸地區等情,即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否則此處分自有裁量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爰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檢察官之處分及原審之裁定,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方符合比例原則,亦能給受刑人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或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是以,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亦僅於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胡媛婷為受刑人李元茂之配偶,有抗告人之中華
民國身分證影本及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證。其依法得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受原審裁定之人,而亦得對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李元茂因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588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1、149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審酌受刑人共同
向588名被害人詐騙未遂,遍及大陸地區,惡性重大,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爰考量行為人犯罪情節等因素,認本件不執行原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正效,故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所請不准,應予駁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11月27日101年度執字第12124號點名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存卷可按。
㈣本件檢察官既已就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敘明,核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受刑人雖無前科紀錄,惟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勞動賺取合法金錢,竟而以參與詐欺集團詐騙他人金錢為務,雖均未遂,惟惡性非微,且詐騙被害人眾多,集團成員跨及兩岸,增加查緝困難,嚴重危害社會及金融秩序。若本件准予易科罰金,則實難祈能收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目的,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特別預防目的有違。
㈤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
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原審因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字第12124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就聲明異議事由,已詳加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