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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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永興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明賢 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相對人瑞士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前開規定期間者,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又所謂知悉再審之理由,應指確實知悉時而言(見 王甲乙 、 楊建華 、 鄭健才 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七一四頁)。
二、抗告人原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一再據狀提起訴訟之行為,而認為抗告人早已知悉原確定判決內容云云。惟查,原審100年建字第57號判決係以送達 侯令偉 之處所,侯令偉並未通知抗告人,而嗣後提起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抗告狀均係侯令偉所為。而原審補繳裁判費之通知、駁回上訴之通知書均係寄達侯令偉之處所,侯令偉並未通知抗告人,嗣至原審於101年10月15日裁定駁回抗告之通知寄達抗告人之公司處所後,經抗告人詢問律師後發覺因侯令偉未繳裁判費而致上訴駁回。嗣抗告人方知該判決已經確定。而抗告人乃委任律師於101年11月15日(原審誤載為101年11月19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是抗告人知悉再審原因既在駁回抗告之裁定後,其已知悉再審理由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自為適法。是原審法院認抗告人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建字第57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及原審調取該民事案卷審閱結果,臺中地院100年度建字第57號民事判決於101年8月27日因送達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侯令偉之公司處所地址「臺中市○區○○街○○○巷○○號」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改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在臺中市北區育才派出所,嗣抗告人於101年8月30日提起上訴,原法院於101年9月3日裁定補繳上訴裁判費,該裁定於101年9月6日送達抗告人之營業處所,抗告人又於101年9月17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但因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原法院即於101年9月21日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並已於101年9月26日送達抗告人之營業處所,是以抗告人最遲於101年9月26日即得以知悉上開訴訟因未經繳納裁判費遭致原審駁回上訴。抗告人雖辯稱:原法院補繳裁判費之通知、駁回上訴之通知書均係寄達侯令偉之處所,侯令偉並未通知抗告人,嗣101年10月15日裁定駁回抗告之通知寄達抗告人之公司處所後,方知該判決因侯令偉未繳裁判費而致上訴駁回業已確定,其知悉再審原因在駁回抗告之裁定後,是其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通知書及逾期未繳費之上訴駁回裁定通知書皆送達至抗告人之營業處所一節,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無不合,是抗告人所辯,洵乏所據。
(二)抗告人雖於原審及本院主張:100年建字第57號判決書送達侯令偉之處所,侯令偉並未通知抗告人,而嗣後提起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抗告狀均係侯令偉所為,抗告人於101年10月底接獲駁回抗告之裁定,方得知侯令偉於訴訟中未經合法代理且該判決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遭駁回已確定,爰據此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云云。惟查,侯令偉為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原審卷第16頁民事委任狀),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侯令偉自有收受送達之權限,原法院以其為應受送達人而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主張,殊無足取。是以,原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7號民事判決於同年9月26日,業已確定,乃抗告人遲至101年11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原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原審卷第4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甚明,其訴為不合法。綜上所述,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