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有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有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簡有勇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依該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簡有勇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甲案)。另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下稱乙案);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五號裁定分別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簡有勇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一○○年五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七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茄萣區之住處內,以摻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簡有勇因另案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月二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有勇於偵審中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件(見他字卷第二至三頁)。
㈢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歷經數次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刑罰處分而記取教訓,且其本件犯行係在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所犯,益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倘不入監執行而與社會隔離一定期間,顯難戒除毒癮,惟本院念其施用毒品所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做工維生、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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