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增加「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累犯應否加重之部分:㈠經查,被告前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固為累犯,然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與
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又前案係於106年7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5月即又再犯本案,且被告除有累犯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另於102年間亦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徵其有特別之惡性。何況102年間所犯之前案係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情形,其對此之刑罰反應力,當與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益徵被告漠視法令,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騎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且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遭公路監理機關以「酒駕逕註」吊銷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其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猶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本次已係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另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機車為低,暨考量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267號被告吳建興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977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且於民國106年7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悛悔,於108年7月20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住所獨自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外出工作。嗣吳建興行經臺南市將軍區平沙里將軍漁港前交叉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濃厚酒氣,乃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建興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