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怡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怡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怡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初某時,在臺北市統一超商歡唱店,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不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不詳)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4月21日17時5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 孫佳筠 ,假冒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元大銀行人員,佯以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大量從帳戶扣款為由,要求孫佳筠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致孫佳筠陷於錯誤,遂自同日19時25分許起,陸續轉匯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3萬元、3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孫佳筠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怡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孫佳筠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存款明細3張。
㈣被告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固有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恐遭不肖人士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中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果遭詐欺犯罪者用以詐欺財物,並得以掩飾自己身分。其所為除助長詐欺劣行外,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且讓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難以追討,實有不該,並考量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本件被害人數、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分
得犯罪所得或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取代價,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
(1)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2)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3)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總而言之,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㈢本件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致詐欺犯罪者做為取
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而,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交付帳戶之犯罪過程以觀,被告在交付時尚無特定犯罪(即詐欺)之發生,被告無法對帳戶係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有明確認識。而詐欺犯罪者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犯罪者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犯罪者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做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被害人直接匯入,該款項放置在被告之帳戶時,明顯可見就是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之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犯罪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在本案查獲前,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㈣此外,倘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帳戶是否被做為掩飾
、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屬洗錢行為,則使原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之正犯,則行為人需擔負最輕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需併科罰金刑之刑責,無異使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能受到較詐欺取財正犯行為人較重之刑罰,而產生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詐欺取財
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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