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玉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玉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玉如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3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和解書1份(詳本院卷第37至3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辛玉如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與本件再犯竊盜罪皆為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之同質性犯罪,且就被告本案行為時間以觀,甫於前案行為執行完畢不久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足徵其前案雖執行完畢,仍不知小心戒慎,避免再次觸法,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罪前科,仍不知悛悔,且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竊取之紫色條紋外套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90元,此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徐雪鳳 於警詢中指陳明確(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017438號偵查卷第2頁),被告行竊所得價值輕微,且本次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80281712號偵查卷第1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業與告訴代理人徐雪鳳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前揭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37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次犯罪所得紫色條紋外套1件(價值約290元),該外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徐雪鳳達成和解,並已賠償3,000元,有前引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
基此,倘若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36號被告辛玉如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路○號(
府南戶政事務所南區辦公室)居臺南市○區○○街○○○巷○○號2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玉如曾於民國102、103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及6月2次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7年11月9日16時36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由 蔡文川 即名冠百貨行所經營之流行之星服飾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紫色條紋外套一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9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徐雪鳳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玉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雪鳳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辛玉如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故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量處適當之刑。被告竊得之未扣案紫色條紋外套1件,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俊穎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