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源
孫翊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046號),本院認過失傷害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3753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葉子源、孫翊翔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葉子源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被告兼告訴人孫翊翔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孫翊翔於民國107年9月2日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孫士祐 ,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596巷口前,其理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自右後方超越同向前行由葉子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隨即再左偏至葉子源機車前方,並因前方巷口為紅燈而緊急剎車,葉子源亦因疏未注意速限,以時速60公里疾駛,見孫翊翔機車緊急剎車仍無法閃避而撞上,雙方人車倒地,孫翊翔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雙前臂、右手、左足挫擦傷,頸部扭傷,左踝深部撕裂傷並異物存留之傷害,孫士祐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腳撕裂傷2公分、左膝挫傷之傷害,葉子源因此受有左側鎖骨、肩胛骨、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葉子源此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因被告葉子源所涉酒後駕車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則被告葉子源無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孫翊翔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子源、孫翊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葉子源、孫翊翔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孫翊翔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葉子源、孫翊翔、孫士祐均已於109年2月26日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葉子源被訴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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