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正駿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4日2時許,在其友人 王琳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25日13時許,經警另案執行搜索王琳元上開住處,適許正駿在場,經其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許正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2月10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編號:L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七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冊(尿液代碼:L0-000000)各1份。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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