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嘉豪
王嘉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嘉豪、王嘉鵬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嘉豪、王嘉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凌晨0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郭嘉豪見 鄭國銘 所有之黑色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擺放於上址而無人看管,遂由王嘉鵬負責把風,郭嘉豪則徒手竊取該雙拖鞋,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嘉豪、王嘉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嘉豪、王嘉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嘉豪因竊盜、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共6罪)、罰金4000元確定(下稱第1案)、101年度簡字第5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2案)、10
2年度簡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開第1、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第3案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期間另執行拘役、罰金);另被告王嘉鵬亦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共3罪)確定,於103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期間另執行拘役、罰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郭嘉豪、王嘉鵬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甚輕(300元),且被害人表明不願追究,另審酌被告郭嘉豪、王嘉鵬均為輕度智能障礙,有其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3、15頁),均屬社會弱勢族群而未能覓得正當工作,始下手行竊;被告郭嘉豪、王嘉鵬之智識程度分別為高職畢業、專科肄業,經濟生活狀況均為貧寒(見被告2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