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6號抗告人 陳靜怡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第17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00年4月1日正式退出OO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OO生技公司),並告知OO生技公司所有與抗告人相關銀行借貸擔保人需全部辦理變更,以確保日後不再與OO生技公司有任何股份及債務關係。由於公司借貸擔保變更個人無法單獨辨理,因此一再告知OO生技公司盡快完成借貸擔保變更,但OO生技公司一再拖延且並未執行辨理變更,造成OO生技公司因還款異常,導致抗告人遭假扣押強制執行。抗告人於104年5月11日已寄出聲明書給OO生技公司,請於104年5月25日前出面辦理變更銀行擔保人及假扣押,否則抗告人將委請律師追究一切法律責任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亦可資參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1紙,經其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足認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之形式已具備。因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以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係共同發票人OO生技公司遲未與之辦理變更銀行借貸擔保人,且伊早已退出OO生技公司股份等由,均係共同發票人間之變更擔保人之問題,與本票強制執行之要件無關,且是否退出公司,應否仍須共同負票據責任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黃苙荌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