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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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9號抗告人 辜柏瑜 相對人 李慶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4年5月8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3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另「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亦經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闡釋明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記載支付利息及利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規定,利率應僅
6%,原裁定利率為20%,與上揭規定不符,顯然違誤,又相對人從未提示即聲請本票裁定,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然經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有記載利息及利率,抗告人否認此記載,誠屬實體上事項,應屬相對人得否享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說明,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與相對人為確認,以資解決。又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說明,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部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陳嘉惠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