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更股東名簿記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705號原告甲○○
乙○○
指定送原告與被告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變更股東名義,被告並非股權之讓與人,僅為辦理登記業務之公司,故認本件應屬非財產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