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1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1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129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新臺幣(下同)28,974元。
(二)利息計算:⑴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②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469元。
(三)延滯期間利息:自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8,974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四)帳務管理費用:200元。又按契約第11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自98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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