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39號上訴人 徐煒基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上訴人 徐瑞貞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0000分之006)、同段第000之0地號(權利範圍0000分之000)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85、87號房屋)原係兩造先母 江喜蘭 出資購買並於民國85年5月1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嗣江喜蘭 於105年8月16日死亡,因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8日趁江喜蘭住院期間,擅將江喜蘭名下座落苗栗縣○○市○○路○○○號之欣奇銀樓(下稱欣奇銀樓)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並將銀樓內金飾等物據為己有,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質疑後,被上訴人乃於105年12月間與上訴人口頭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不再主張欣奇銀樓三分之一應繼分權利之互易協議(下稱系爭互易協議)。兩造系爭互易協議協議達成後,被上訴人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及系爭85號房屋之房屋稅信用卡繳納證明書正本交予上訴人作為辦理戶籍遷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又江喜蘭曾於105年2月5日書立「生前交待事項」書面(下稱「生前交代事項」),上載「另台中房子歸徐煒基」,而江喜蘭在臺中市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它不動產,故上開書面上所指「台中房子」即指系爭房地。且事後上訴人並應被上訴人要求於106年2月7日時簽具承諾書載明:「茲本人徐煒基立下承諾,同意徐瑞貞將台中市○○○○街○○○○○號房屋移轉予本人名下,做為不再對『欣奇銀樓』主張權利之交換條件,特立此承諾書做為爾後江喜蘭遺產繼承登記之依據」等語。兩造並另於106年3月8日簽立「江喜蘭遺產繼承協議備忘錄」,內容略為:欣奇銀樓(含現金、金飾、經營權利)各1/3所有權為遺產內容,兩造協議上訴人徐煒基無條件轉讓欣奇銀樓的1/3權利予被上訴人徐瑞貞、欣奇銀樓全歸徐瑞貞所有等語(下稱「江喜蘭遺產繼承協議備忘錄」),以上足徵兩造間確有系爭互易協議存在。而上訴人於105年12月14日將戶籍遷入系爭85號房屋後,即委託訴外人○○○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事宜,惟被上訴人經通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互易協議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達成系爭互易協議。系爭房地本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江喜蘭之遺產,江喜蘭去世前名下即有苗栗縣○○市○○路○○○號房地(下稱801號房地)、太平街房地等不動產,且無負債,並無借名登記之必要,因被上訴人長期侍奉父母,江喜蘭感念於此,始於85年間購買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又關於欣奇銀樓,江喜蘭於104年7月間知悉罹患肺線癌四期時,即於104年8月初簽立轉讓書交予被上訴人,將所經營的欣奇銀樓(含金飾等物品)轉讓被上訴人,轉讓書不僅簽名確為江喜蘭簽署,住址、身分證欄位等均為江喜蘭所親自書寫,非如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擅自將欣奇銀樓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是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欣奇銀樓本無任何權利,兩造何來達成系爭互易協議?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及系爭85號房屋之房屋稅信用卡繳納證明書正本交予上訴人作為辦理戶籍遷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乙節,實乃因被上訴人戶籍原設於系爭85號房屋,於105年9月8日遷至801號房屋,系爭85號房屋成為空戶,無法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其欲遷入設籍,被上訴人不疑有他,始交付上開資料予上訴人;且因上訴人曾承諾將母親江喜蘭名下不動產由被上訴人繼承3分之2,被上訴人始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因上訴人遲遲不履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且要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地之契稅、增值稅及代書費等,被上訴人始撤銷對系爭房地之贈與。再上訴人所提其自行於106年2月7日時簽具之承諾書,乃其單方面臨訟所製,不足為信;兩造於106年3月8日簽立之「江喜蘭遺產繼承協議備忘錄」,乃上訴人預先擬就以不簽名即不讓被上訴人開店營業為由要被上訴人簽名,因其內容不合理,另名繼承人○○○亦表示不同意,並無任何效力可言。再若依上訴人所言系爭房地為江喜蘭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繼承人包括兩造及○○○三人)公同共有,豈可由被上訴人自行處分?是兩造間確無上訴人所稱之系爭互易協議存在,上訴人據此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2.設立在苗栗縣○○市○○路○○○號欣奇銀樓之負責人原為江喜蘭,於104年8月18日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
3.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戶籍於105年12月14日遷入系爭85號房屋為戶長。
4.被上訴人戶籍原設於系爭85號房屋任戶長,於105年9月8日遷至801號房屋,系爭85號房屋成為空戶。
5.兩造母親江喜蘭於105年8月16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曾於105年9月間商談江喜蘭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但未達成協議。江喜蘭名下所有不動產(含苗栗縣○○市○○路○○○號房屋),經上訴人申請辦理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
6.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重點:兩造是否達成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互易協議(即上訴人拋棄欣奇銀樓三分之一應繼分繼承權利,被上訴人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互易協議,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積極舉證證明,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05年12月間與其口頭達成系爭互易協議。惟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互易協議,內容乃為:上訴人拋棄欣奇銀樓三分之一應繼分繼承權利,被上訴人即將系爭房地即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則系爭互易協議既涉及系爭二筆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理應慎重行事,衡情並應就移轉登記所應支出之增值稅、規費、代書費等費用由何人負擔加以約定,以免產生紛爭。然上訴人主張該系爭互易協議僅為口頭,並無書面,且該口頭協議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已難遽信屬實。本院酌以上訴人於原審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時自陳:【(法官問:被告(即被上訴人)到底什麼時候跟你講,她同意把系爭房地移轉給你?)105年9月份的時候】(見原法院卷第58頁),此與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12月間達成系爭互易協議顯然不符。再依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乃為江喜蘭出資購買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一方面主張系爭房地應為江喜蘭之遺產,一方面卻於兩造及訴外人即另名繼承人○○○105年9月間商談江喜蘭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但未達成協議後,主張被上訴人得自行與其協議將系爭房地處分移轉予上訴人,二者顯然矛盾,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要難採信為真。
㈢、上訴人雖復主張兩造系爭互易協議協議達成後,被上訴人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及系爭85號房屋之房屋稅信用卡繳納證明書正本交予上訴人作為辦理戶籍遷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由此足以佐證兩造確有達成系爭互易協議,並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上訴人戶口名簿、房屋稅信用卡繳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卷第13頁以下、原法院卷第81頁)。惟查,被上訴人對曾交付上訴人上開資料固不爭執,然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需有所有權狀正本與原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被上訴人僅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予上訴人,自難以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上開資料係為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並進而證明兩造間確已成立系爭互易協議。再被上訴人就此辯稱:因被上訴人戶籍原設於系爭85號房屋,於105年9月8日遷至801號房屋,系爭85號房屋成為空戶,無法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其欲遷入戶籍,被上訴人不疑有他,始交付上開資料予上訴人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戶籍原設於系爭85號房屋為戶長,於105年9月8日遷至801號房屋,系爭85號房屋成為空戶,上訴人戶籍於105年12月14日遷入系爭85號房屋為戶長乙情大致相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4項)。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交付前開資料係為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甚多,包括買賣、贈與、互易等,本件尚難以被上訴人交付上開資料與上訴人即推認兩造間確有達成系爭互易協議。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因兩造達成系爭互易協議,事後上訴人並應被上訴人要求於106年2月7日時簽具承諾書載明:「茲本人徐煒基立下承諾,同意徐瑞貞將台中市○○○○街○○○○○號房屋移轉予本人名下,做為不再對『欣奇銀樓』主張權利之交換條件,特立此承諾書做為爾後江喜蘭遺產繼承登記之依據」等語;又兩造並另於106年3月8日簽立「江喜蘭遺產繼承協議備忘錄」,內容略為:欣奇銀樓(含現金、金飾、經營權利)各1/3所有權為遺產內容,兩造協議上訴人徐煒基無條件轉讓欣奇銀樓的1/3權利予被上訴人徐瑞貞、欣奇銀樓全歸徐瑞貞所有等語,足徵兩造間確有系爭互易協議存在,並提出上開承諾書(見原法院卷第17頁)、「江喜蘭遺產繼承協議備忘錄」(見本院卷第123頁)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已否認有要求上訴人出具上開承諾書,本院觀之上開承諾書係上訴人單方所為,並無被上訴人簽署,自難認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具;況若兩造確有達成系爭互易協議,何以僅有上訴人單方出具承諾書,上訴人竟未要求被上訴人出具承諾書?顯與常情未符。又就上開兩造於106年3月8日簽立之「江喜蘭遺產繼承協議備忘錄」,被上訴人已辯稱:該備忘錄乃上訴人預先擬就以不簽名即不讓被上訴人開店營業為由要被上訴人簽名,且因其內容不合理,另名繼承人○○○亦表示不同意,並無任何效力可言等語。本院觀之該「江喜蘭遺產繼承協議備忘錄」,雖有兩造簽名,並提及欣奇銀樓之分配事宜,但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房地;且上開備忘錄,涉及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另名繼承人○○○方面,亦寄發存證信函明白表示不同意,此有上訴人所提之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是亦無從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據以推論兩造間確有系爭互易協議存在。
㈤、上訴人雖另稱證人即代書○○○、○○○可證明兩造有成立系爭互易協議云云。然查,證人○○○於原審證稱:我只是兩造辦理稅務的代理人,案子經過○○○比較清楚,我沒有跟被上訴人聯絡等語(見原法院卷第58頁背面)。證人○○○於原審則證稱:上訴人跟我說,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上訴人不要繼承銀樓的房子,所以被上訴人台中的房子要過戶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跟我講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上訴人的原因,被上訴人沒有跟我說過上訴人拋棄銀樓的權利,被上訴人就同意把系爭房地過戶給上訴人等語(見原法院卷第59頁背面至61頁)。則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僅上訴人單方面向證人○○○表示委託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證人○○○、○○○均未聽聞被上訴人曾表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互易協議,故證人○○○、○○○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互易協議。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從積極證明兩造間確有達成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互易協議(即上訴人拋棄欣奇銀樓三分之一應繼分繼承權利,被上訴人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互易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上訴人雖曾請求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江喜蘭於104年8月18日將欣奇銀樓轉讓予被上訴人時,是否有申報贈與稅?及將該欣奇銀樓轉讓書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轉讓書上江喜蘭之署名是否為真正?然上開待證事實,與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互易協議並無直接關聯,無論調查結果如何?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互易協議之事實,尚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吳美蒼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