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929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運鴻 選任辯護人 宋國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年5月2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同日18時20分許,行○○○鎮○○路福民橋交岔路口處,地面業已標示有「慢」字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標誌為「慢」字者,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因素,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僅輕踩煞車後隨即貿然依原車速行駛並未減速慢行,適 張秝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南鎮海口里射流溝旁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本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原判決誤載為支線車道應讓幹線車道先行,應予更正),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致丙○○煞避不及而撞擊張秝榛所騎機車,張秝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延至翌(25)日12時10分不治死亡。丙○○駕車肇事後,於員警尚未得知之前,留在現場以電話說明肇事當事人姓名,報警到場處理,並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秝榛之父乙○○、母甲○○委由 洪嘉鴻 律師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得實施勘驗,製作勘驗筆錄,其為刑事訴訟法證據章第四節規定獨立之證據方法,且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21
4條規定,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其勘驗所得,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88條以下規定提示供當事人辯論,自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其本質上係檢察官及法醫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屍體及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之證述,暨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其等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所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
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本院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部分,先後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進行鑑定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107年2月12日竹監鑑字第1070026629號函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4月11日路覆字第1070030926號函,係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則依法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8條之3之限制,自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相字第282號卷〈下稱相驗卷〉第9至13頁、第8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7頁、第63頁、第125頁;本院卷第22頁、第4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指述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14至16頁、第59至60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恭醫院檢驗部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護理記錄、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勘(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檢驗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36幀、相驗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幀在卷可稽(見相驗卷3頁、第17至58頁、第61至77頁;原審卷第69至74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真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另標誌為「慢」字者,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因素,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身為駕駛人,且均領有相當之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本件肇事當時天候雨、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8頁),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保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四岔路口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標示有「慢」字之路段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前面路況變遷,應注意減速慢行,而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前方標示有「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於監視器畫面時間6時19分29秒至30秒中間,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接近交叉路口時有煞車現象,仍繼續行駛,至30秒至31秒之間,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進入畫面,接著即發生碰撞,業據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錄影檔案屬實(見相驗卷第60頁),且被告於警詢亦自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保險桿掉落、前擋風玻璃破裂、引擎蓋凹陷,且撞擊處均有撞、擦痕等情(見相驗卷第11頁),並有被告與被害人之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5至37頁),是以被告顯有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以致肇事之情形,則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惟被害人亦疏未注意及此,致彼此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致死,亦有過失,本件車禍經原審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進行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慢」字前方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張秝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2月12日竹監鑑字第1070026629號函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4月11日路覆字第1070030926號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7頁反面、第112頁),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致死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尚無從據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致被害人張秝榛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
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後,被告並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減少偵查之勞費,即與鼓勵犯人自首之立法目的相合,其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1.被告於本次事故中應負次要過失責任(詳竹苗區鑑定意見及公路總局覆議意見);2.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3.本件事故後除承保強制險之保險公司給付被害人家屬新台幣2百萬元外,被告並未向被害人家屬支付任何金額,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4.被告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即已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且被告僅國中肄業,陳述能力不佳,又前因身體狀況無法工作,收入不佳,而被告於原審答辯狀中亦敘明其僅能以雜工為業,工作收入及資力均有限,對被害人家屬要求之民事賠償金額實無力負擔,而非無意面對,原審判決對於上開關於被告之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應於科刑時審酌之有利事項均未加以審酌,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適當之刑等語。本院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應負次要過失責任,並有自首減輕其刑之情形,又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且除強制險之給付外,被告並未向被害人家屬支付任何金額或達成民事和解,而原判決雖未敘明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惟被告既身為駕駛人且領有相當之駕駛執照,則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何了解上之困難,又原審雖敘明被告未向被害人家屬支付任何金額,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惟原審並無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反而敘明被告有自首之情形,又告訴人乙○○、甲○○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痛失年僅25歲之愛女,於本院開庭時仍難忍喪女之傷痛,是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本院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或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至於被告雖於107年9月21日各以郵局存證信函及面額1萬5,000元之郵政匯票郵寄予告訴人乙○○、甲○○2人,表達深刻慰問之意,並不列入本件車禍事件之損害賠償或和解金額,惟告訴人乙○○、甲○○2人表示其等對被告前未曾打電話或為任何表示,即突然郵寄3萬元之慰問金及存證信函之做法無法接受,並當庭將該郵政匯票交還被告收受,而此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起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