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20號原告 徐煒基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複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
蔡惠如 被告 徐瑞貞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2100、210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地),係兩造先母 江喜蘭 於民國85年5月1日出資購買後登記於被告名下。江喜蘭於105年8月16日去世,因被告於104年8月18日趁江喜蘭在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擅自將江喜蘭名下 欣奇 銀樓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名義,並於江喜蘭去世後將欣奇銀樓內金飾等物據為己有,經原告向被告提出質疑後,被告乃於105年12月間與原告達成由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則不再對欣奇銀樓部分主張3分之1應繼分權利之互易協議(下稱系爭互易協議)。兩造達成系爭互易協議後,被告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及系爭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下稱85號房屋)之房屋稅信用卡繳納證明書正本交予原告作為辦理戶籍遷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事後原告並應被告要求於106年2月7日簽具承諾書載明:「茲本人徐煒基立下承諾,同意徐瑞貞將台中市○○○○街○○○○○號房屋移轉予本人名下,做為不再對『欣奇銀樓』主張權利之交換條件,特立此承諾書做為爾後江喜蘭遺產繼承登記之依據」等語。另江喜蘭亦曾於105年2月5日書立「生前交待事項」書面,上載「另台中房子歸徐煒基」,而江喜蘭在臺中市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它不動產,故上開書面上所指「台中房子」即指系爭房地。原告於105年12月14日將戶籍遷入系爭85號房屋後,即委託訴外人 李玉霞 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事宜,惟被告經通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卻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系爭互易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苗栗縣政府函函覆欣奇銀樓負責人變更登記資料,其中欣奇
銀樓之轉讓書「(原)出讓人」欄內「江喜蘭」簽名,該簽名與江喜蘭生前於105年2月5日所書立「生前交待事項」上筆跡雖相似,但轉讓書江喜蘭署名運筆較為生硬,且其中「蘭」字體內「柬」字形顯與「生前交待事項」上字體不同,故系爭轉讓書並非江喜蘭親自簽名。另系爭轉讓書所記載之轉讓日期為104年8月18日,惟江喜蘭於該日早上約11時許即因身體不適,經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且依該院急診護理評估暨紀錄表主訴欄記載略謂:「8/5中榮F/u後陸續腹痛,全身疼痛,昨天開始下半身疼痛無法動,8天未解…」等內容以觀,足徵江喜蘭於急診前幾日即已全身疼痛,甚至8月17日開始即因身體疼痛而無法動作,不得已方於104年8月18日早上由救護車載送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住院,可見江喜蘭在104年8月18日前後之身體狀況相當不良,其是否得在系爭轉讓書上署名,亦值疑義。又依江喜蘭所書立「生前交待事項」書面上第五項財產分配(欣奇銀樓)僅記載「⒈一、二樓和地下室歸徐瑞貞(即被告)」,並未記載欣奇銀樓歸被告所有,足徵系爭轉讓書上有關江喜蘭之署名應非江喜蘭所親自書立。
㈢原告委託李玉霞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事宜時,因被
告未至李玉霞地政士處蓋用相關文件,致李玉霞申請撤銷契稅申報,有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函文可證,並經李玉霞之助理 謝惠棻 證述明確,足徵被告確有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思,至於被告未能與二哥 徐焌基 達成協議,與兩造系爭互易協議無關。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係因原告承諾將母親江喜蘭名下不動產由被告繼承3分
之2,始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係原告遲遲不履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且原告要求被告負擔系爭房地之契稅、增值稅及代書費等,被告乃對原告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
㈡被告否認有與原告達成系爭互易協議;原告於起訴稱被告擅
將欣奇銀樓之負責人變更為其名義,並於江喜蘭去世後將銀樓內之金飾等物據為己有;復於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時稱:這是在我媽媽還沒過世之前就交代了,我媽媽的意思台中的房子歸我,我拋棄銀樓的權利歸被告等語,其前後主張之事實不一,難認屬實。而江喜蘭生前即已同意欣奇銀樓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並將金飾等物品贈與被告,此由系爭轉讓書上有江喜蘭親筆簽名可證。再據證人 謝蕙棻 證述:原告說有與被告達成協議,原告不要繼承銀樓的房子,所以被告台中的房子要過戶給原告,原告委託辦理過戶的法律上原因為贈與等語,由證人謝蕙棻證詞及原告從未給付任何對價給被告等情,足證系爭房地委託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確為贈與,系爭房地尚未移轉前,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贈與人得撤銷贈與,而被告已對原告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表示,則原告訴請移轉系爭房地,顯無理由。
㈢系爭轉讓書係江喜蘭於104年7月間知悉罹患肺腺癌第四期時
,即於104年8月初簽立該轉讓書交予被告,當時未寫上日期,但於104年8月18日急診住院時特別交代被告去辦理,故該轉讓書日期方填載104年8月18日。欣奇銀樓地址為苗栗市○○路○○○號,主要以一、二樓及地下室為銀樓營業之用,此由原告提出原證6「生前交代事項」書面中,江喜蘭生前交代將欣奇銀樓一、二樓和地下室分歸被告,亦可佐證江喜蘭確實同意將欣奇銀樓轉由被告繼續經營,亦足證系爭轉讓書確實由江喜蘭簽署。然原證6書面不符遺囑要式,不生遺囑之效力,僅係江喜蘭對於財產分配之遺願及想法。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有,並非江喜蘭之遺產,若系爭房地為江喜蘭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繼承人包括兩造及訴外人徐焌基三人)公同共有,豈可由被告處分?江喜蘭之繼承人對於遺產分割尚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據此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
⒉設立在苗栗縣○○市○○路○○○號欣奇銀樓之負責人原為江喜蘭,於104年8月18日變更登記為被告。
⒊被告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交予原告,原告戶籍於105年12月14日遷入系爭85號建物為戶長。
⒋被告戶籍原設於臺中市○○區○○○○街○○號之戶長,於
105年9月8日遷至苗栗縣○○市○○路○○○號,系爭85號建物成為空戶。
⒌兩造母親江喜蘭於105年8月16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徐焌
基曾於105年9月間商談江喜蘭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但未達成協議。江喜蘭名下所有不動產(含苗栗縣○○市○○路○○○號建物),經原告申請辦理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
㈡爭點:
原告與被告是否達成系爭互易協議,即原告拋棄欣奇銀樓三分之一應繼分繼承權利,被告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互易協議,此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互易協議,固提出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影本予原告為證,此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需有所有權狀正本,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包括買賣、贈與、互易等,原因甚多,被告僅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與原告,難以證明被告與原告有成立系爭互易協議。又原告稱證人李玉霞、謝蕙棻可證明兩造有成立系爭互易協議,然證人李玉霞證稱:我只是兩造辦理稅務的代理人,案子經過謝蕙棻比較清楚,我沒有跟被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證人謝蕙棻證稱:原告跟我說,原告有與被告達成協議,原告不要繼承銀樓的房子,所以被告台中的房子要過戶給原告,被告沒有跟我講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的原因,被告沒有跟我說過原告拋棄銀樓的權利,被告就同意把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61頁)。依證人李玉霞、謝蕙棻上開證述,僅原告單方向證人謝蕙棻表示委託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證人李玉霞、謝蕙棻均未聽聞被告曾表示與原告成立系爭互易協議,故證人李玉霞、謝蕙棻之證述,亦不足證明兩造有成立系爭互易協議。
㈢至原告主張因兩造達成系爭互易協議,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承
諾書,並提出承諾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然該承諾書係原告單方所為,並無被告簽署,難認係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況若兩造確有達成系爭互易協議,何以僅有原告單方出具承諾書,原告竟未要求被告出具承諾書,故原告主張尚難採信。另原告戶籍雖遷移至被告名下系爭85號房屋,然兩造為親兄妹,則被告同意原告將戶籍遷移至其所有系爭85號房屋,此亦不足證明兩造有成立系爭互易協議。
㈣被告雖自承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交予原告,係因原告將
其對江喜蘭遺產3分之1應繼分讓與被告,被告始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已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成立系爭互易協議,則原告依系爭互易協議,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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