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8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4、5、6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4、5、6所載,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
7所示之罪,減為罰金銀元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減刑後併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並無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罰金刑自應與上開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合併執行,無法定執行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然因其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攜帶兇器加重強盜│妨害自由│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捌年。│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叁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刑法第302條│刑法第305條││││第1項││├───────┼─────────┼─────────┼─────────┤│犯罪日期│91年3月20日│91年2月16日│91年3月13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察署│察署││及案├────┼─────────┼─────────┼─────────┤│號│案號│91年度偵字第7018號│91年度偵字第7018號│91年度偵字第701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1年度上訴字第3313│91年度訴字第1100號│91年度訴字第1100號││實││號││││審├────┼─────────┼─────────┼─────────┤││判決日期│92年7月10日│91年10月15日│91年10月15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1年度上訴字第3313│91年度訴字第1100號│91年度訴字第1100號││決││號││││├────┼─────────┼─────────┼─────────┤││確定日期│92年10月9日│92年5月29日│92年5月29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為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不應減刑之罪││││條例││││├───────┼─────────┼─────────┼─────────┤│減刑後宣告刑│不予減刑。│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日。│└───────┴─────────┴─────────┴─────────┘┌───────┬─────────┬─────────┬─────────┐│編號│4│5│6│├───────┼─────────┼─────────┼─────────┤│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伍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20│刑法第305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條第2項、第210條│││├───────┼─────────┼─────────┼─────────┤│犯罪日期│91年4月4日│91年4月10日│91年4月6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察署│察署││及案├────┼─────────┼─────────┼─────────┤│號│案號│91年度偵字第7018號│91年度偵字第7018號│91年度偵字第7018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1年度訴字第1100號│91年度訴字第1100號│91年度訴字第1100號││實├────┼─────────┼─────────┼─────────┤│審│判決日期│91年10月15日│91年10月15日│91年10月15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1年度訴字第1100號│91年度訴字第1100號│91年度訴字第1100號││決├────┼─────────┼─────────┼─────────┤││確定日期│92年5月29日│92年5月29日│92年5月29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日。│└───────┴─────────┴─────────┴─────────┘┌───────┬─────────┐│編號│7│├───────┼─────────┤│罪名│侵占遺失物│├───────┼─────────┤│宣告刑│罰金銀元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犯罪日期│91年1月中旬某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及案├────┼─────────┤│號│案號│91年度偵字第7018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1年度訴字第1100號││實├────┼─────────┤│審│判決日期│91年10月15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1年度訴字第1100號││決├────┼─────────┤││確定日期│92年5月29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罰金銀元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