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敏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敏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敏慧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其親戚位於臺東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汪秀蘭 上路,嗣行經臺東縣○○鄉○○村○○路○○○號前,因不勝酒力無法操控車輛,駕車掉落路旁水溝,致汪秀蘭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林敏慧不僅阻止到場救護人員將汪秀蘭送醫且對員警詢問答非所問,員警詢問汪秀蘭而知悉林敏慧為案發時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欲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詎林敏慧竟拒絕酒測,員警乃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將林敏慧送往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下稱慈濟醫院關山分院)抽血檢測,檢測結果發現其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15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5毫克[回溯推算林敏慧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車上路之際,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5毫克,計算方式詳理由欄]。且林敏慧於遭警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大聲咆哮之情形,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敏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敏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車友人汪秀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7頁),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3、14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19致20頁)、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1頁)、102年11月25日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員警 戴莆臺 之職務報告(警卷第22頁)、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警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93年2月3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呼氣酒精濃度推算說明資料(偵卷第16至17頁)及現場採證照片6張(警卷第16至18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而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再參以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3年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平均為每小時每公升0.08毫克(偵卷第17頁)。查被告酒後駕車,駕駛過程中復因失控致生交通事故,足見其駕車控制力不足,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其於102年11月25日下午6時52分許,經警委託慈濟醫院關山分院對其抽血進行酒精測試結果,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5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5毫克,則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時即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約已達每公升1.415毫克(計算式為0.775mg/L+0.08mg/L8小時=1.415mg/L);復參酌被告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大聲咆哮等情,且其直線測試之測試結果為: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而同心圓測試結果亦不合格,有前述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19、20頁)附卷足憑。
可見被告因飲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減退,而無法妥適駕車,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起已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竟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其本次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達155mg/dL,經回推換算飲酒後駕車上路時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41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更因此不慎掉落路旁水溝,並致同車友人汪秀蘭受傷,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生危害至鉅,暨其於查獲之際並未配合酒測之犯後態度,惟念其於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須扶養高齡8、90歲且行動不便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2頁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