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晴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晴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晴係大陸地區之成年女子,緣 楊正國 (另行審結)於民國101年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K」之成年男子(下稱「小K」)介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鷹哥」之成年男子(下稱「鷹哥」),因楊正國缺錢花用,「鷹哥」遂詢問楊正國願否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使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工作,允諾每月可獲得人頭老公費用新臺幣3萬元。雙方達成共識後,楊正國遂與「小K」、「鷹哥」基於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鷹哥」安排楊正國至大陸地區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女子胡晴碰面,繼由楊正國於101年10月8日,與胡晴在大陸地區河南省西華縣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其間「鷹哥」另負責教導楊正國、胡晴如何應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之入境面談。楊正國返臺後,備妥上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至移民署,以不實之配偶身分填寫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另檢具上開公證書、證明書等資料,持交移民署,以團聚之名義申請胡晴入境,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假結婚之實情,核准發給入出境許可證,使胡晴得於102年2月8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胡晴與楊正國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6日,委請不知情之 陳飛龍 駕車偕同楊正國、胡晴持上開公證書、證明書、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向臺南市玉井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楊正國與胡晴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國家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3年9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星據點後方停車場,為警查獲胡晴欲從事性交易,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楊正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胡晴結婚並非出於真意,其為「人頭老公」,而其與被告胡晴間為「假結婚」,並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婚字第105號判決離婚等語綦詳。此外,復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05號民事判決、離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各1份、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2份、照片4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胡晴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晴確有上揭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8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17條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及離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明知無結婚及離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及離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查被告胡晴與楊正國2人並無結婚之真意,被告胡晴為進入臺灣地區,乃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鷹哥」之仲介與楊正國辦理假結婚,並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楊正國為其配偶,是核被告胡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胡晴與楊正國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胡晴利用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實屬可議,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且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不無造成潛在之威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