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信男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信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3年至94年10月間,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製造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製造完成後,將之藏放在其上開住處。嗣於102年2月7日上午6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非法製造之土造長槍1支、工業用底火
1袋、槍管4支、散彈7顆、鋼珠1袋及槍組件1支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貳、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則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係指法院審理結果,因證據法上之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缺乏積極證據,以致未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而言;而其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
參、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被告之妻 麥秋珍 於警詢之證述、⑶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0張;⑷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各1份(起訴書誤載文號為刑鑑字第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375頁);⑸內政部102年3月1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⑹內政部102年7月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一、被告供稱:我對於起訴書所載製作槍枝的時間、地點、方式、查獲經過、扣案物品均承認,沒有意見。做這個槍是因為習俗,豐年祭要狩獵用。我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過程沒有意見,我主張我製造的槍枝是不罰的原住民自製獵槍。
等語(本院卷第375頁、第408頁)。辯護人則具狀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卑南族原住民,被告所製造及持有的土造長槍為簡易自製性質,應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之自製獵槍,且被告是為打獵才製造及持有獵槍,應屬於供作生活工具使用,被告製造及持有獵槍為不罰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24至240頁)。
二、經查:
(一)被告為卑南族平地原住民,前於93年至94年10月間,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製造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製造完成後,將之藏放在其上開住處。嗣於102年2月7日6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非法製造之土造長槍1支、工業用底火1袋、槍管4支、散彈7顆、鋼珠1袋及槍組件1支等物一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頁;偵卷第頁;本院卷第374至375頁、第399頁、第40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麥秋珍於警詢所述相符(警卷第4至5頁),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2年聲搜39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
1份暨所附照片6張、現場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份暨所附照片6張附卷可佐(警卷第2至3頁、第6至16頁、第18至19頁、第21頁;偵卷第8至10頁、第17頁、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9頁),另有被告所有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工業用底火1袋、槍管4支、散彈7顆、鋼珠1袋及槍組件1支扣案可資佐證。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仟元以上2萬元以下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明文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製條例有關於刑罰之規定。申言之,原住民族群基於長期適應生活環境衍生出打獵捕魚之文化傳統,使打獵技能及精良工具成為原住民自我認同之重要象徵,獵槍除了具有經濟生活之意義外,更深化成為原住民各部落文化中的內涵,當原住民族群之生活型態與經濟來源,隨著國家經濟型態轉變、社會整體發展,而發生明顯重大之改變,但作為傳承原住民文化內涵象徵之打獵行為,則透過儀式化、休閒化、祭典化及部分生活工具化,而繼續留存於原住民部落文化中。此種以自製獵槍打獵之文化,自有別於將槍枝作為武器之其他族群文化,此所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增訂免罰條文之意旨。故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所製造、持有之土造長槍,是否為上開條文所謂「自製之獵槍」?又被告製造及持有槍枝的目的為豐年祭狩獵,為否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1、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12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我國憲法明文肯定及保障原住民族之多元文化。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及第15條分別規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一)參加文化生活;(二)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三)對其本人之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獲得之精神與物質利益,享受保護之惠。」;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第26條及第27條分別規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少數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習慣、價值觀及社會規範自成特殊之體系,迥異於主流社會,過去外來的統治者經常憑藉其強勢的政經實力,採取壓迫及同化原住民族之政策,使少數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等逐漸的沒落、消逝,然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等乃人類社會珍貴之資產,一旦因同化而消逝,即無再行回復的可能,故上開2公約明文規定要保障國家內各民族之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等。此外,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因此本案應在憲法、兩公約、原住民族基本法肯定及尊重原住民族多元文化規範的前題下,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自製之獵槍」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定義。
2、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下列立法過程,亦可得知其尊重多元文化之立法本旨: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6月27日公布施行,而依
同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包括獵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5條則明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又未經許可,製造、持有獵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處斷,惟同條例第14條同時明定獵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條例上開所定,雖已有尊重原住民傳統生活習慣之旨意,然關於獵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加以管理,而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按應指制式獵槍)、「自製之獵槍」(應指土造獵槍)者,仍應處以刑罰,而未予以除罪或阻卻違法。
⑵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歷經74年1月18日、79年7
月16日、85年9月25日修正部分條文,然關於上開相關規定,乃修正為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同條例修正公布後6個月內訂定管理辦法,而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除獵槍、魚槍外,再增列刀械(參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第14條)。據此,內政部乃於86年3月24日頒佈「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該辦法第3條第2項所謂「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生活工具」,即包括原住民於狩獵、祭典等場合所使用之獵槍在內;又依該辦法第4條至第6條規定,只要不具備該辦法第5條所定之消極條件,並完成警察機關之報備及發照手續後,即可自製或持有獵槍。換言之,原住民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自製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乃至於持自製之獵槍入山狩獵,除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情形外,本非法所不許。
⑶然原住民未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合法自製或持有獵
槍致誤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典之情形仍層出不窮,立法者有鑑於此,乃於86年11月24日再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4條第1款仍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各式制式槍砲(包括『獵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未經許可,製造、持有「獵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分別改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1條第
1項、第4項處斷,而同條例第23條固仍明定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惟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已增訂「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按第19條強制工作)之規定。」,其立法說明略謂「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如制式獵槍,惟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8條(製造、持有獵槍罪)或第11條相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依此說明可知,立法者所著眼者除原住民傳統習慣之維護外,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殺傷力不及於制式獵槍亦為修法放寬之關鍵之一,至於槍枝之擊發方式應非考慮之重點。此次修法雖已較修法前寬鬆,然意義上仍是將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之傳統評價為犯罪行為,仍未予以除罪或阻卻違法,惟已明文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意旨顯已進一步尊重原住民之傳統生活習慣。
⑷因原住民未依前揭管理辦法規定,合法自製及持有獵槍
,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之情形猶一再發生,立法者復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同條例,其中與上開規定有關者,乃刪除同條例第23條關於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規定;同時修正同條例第20條,於第1項、第3項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始對原住民使用獵槍之行為不再課以刑罰,其修法意旨在於:「一、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二、未經許可者應循本條文第3項授權命令的行政罰及其行政程序予以補正即可。三、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文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3期第360頁,本院卷第31頁)、「原住民使用獵槍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況且,這也是原住民文化傳承生活方式重要之一環…這次修正將原住民基於生活需要而持有獵槍之行為除罪化,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3期第367頁,本院卷第24頁)。考此修正意旨,可知此次修法主要目的乃在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精神,落實保障原住民原有生活及文化習慣之立法政策,而明文宣示尊重原住民傳統生活及文化習慣之原則,允許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得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並改以行政管理方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以規範許可事項,縱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自製之獵槍,亦僅課以行政罰鍰,而正式將之除罪化。
⑸綜觀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原住民族使用自製
獵槍之修法歷程可知,隨著原住民族權利意識之覺醒,文化衝突、壓迫之現象浮上檯面,立法者基於多元文化之認知與珍視,對原住民族使用自製獵槍之傳統逐步採取開放之態度,行政及司法機關自不應無視於此立法趨勢,而曲解、限縮法律文義。
3、就本案槍枝是否為「自製獵槍」而言:⑴由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修正之立法過程觀
之,其尊重原住民生活習俗,而將原住民自製槍枝之製造、持有等行為逐步除罪化。而為兼顧整體社會秩序,乃另外授權行政機關制定管理辦法。內政部乃於91年10月2日頒佈「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稱管理辦法)。該辦法原本並未針對自製獵槍做出法規定義,但100年11月7日卻增訂第2條第3款,「自製獵槍:原住民依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係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此項新增自製獵槍之定義,與內政部87年6月2日臺87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原住民依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射出物: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幾乎完全相同,將86年內政部函示內容引為100年之法規內容。然而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於90年修訂,增訂免除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刑罰規定,主管機關卻將法律修正前之函示引為授權法規命令之內容,是否與立法修正之意旨完全相符,容有疑義。且前述管理辦法中所列自製獵槍之定義,除依照立法理由列出結構、功能外,尚要求「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製造」、「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等要件,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既將具有文化意涵之行為活動,透過定義性法規,轉換成為需要經過行政機關核准,不當干預人民文化活動,顯然與立法原意不符。
⑵再依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規定:人人
有權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且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警員 陳逸文 於本院另案101年訴字第152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證稱:原住民部落所使用之槍枝會以工業底火(俗稱 喜得釘 )來當火藥,因為火力較大,且較安全。傳統自制獵槍是由槍口填充火藥較不安定,填裝黑色火藥也較不安全,如果原住民使用工業底火(俗稱喜得釘)的話,就使用者而言是比較安全而且威力比較大,與傳統火藥一樣都是擊發後要重新填裝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反面),顯見原住民使用工業底火來當火藥,對使用者而言較以往由槍口填充火藥之方式安全。隨著原住民族政治、經濟地位之漸受重視,原住民族之教育程度、專業知識也較以往精進,物料材質之取得更隨著交通發展、經濟水準之提升而更加方便,原住民族之製槍技術及使用材質均優於以往,致自製獵槍之槍枝結構略有修正,且較以往安全,主管行政機關自不能無視於現狀之進展,違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人人有權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的規定,墨守陳規,一眛地引用不合時宜之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換言之,法律並非靜止之概念,其乃孕育於一持續更新之國家成長過程中,當不能排除時代演進而隨之有所變遷之適用。
⑶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屬於免除行為人罪責
之法規性質,性質上具有犯罪構成要件之功能,依照刑法第2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或除罪之要件,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規範之或加以解釋,而需以法律定之。再依據大法官第216號釋字「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因此,綜合立法者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與獨特性,及其迭次修法以展現國家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尊重與包容,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故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而以傳統方法製造或持有簡易獵槍,即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⑷所謂之「槍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之定義,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依此,有關槍砲定義之規範可概分為二類,一為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等列舉規定;一為概括規定,即法文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凡未合於上開列舉規定之槍砲即應歸類為概括規定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自製之獵槍」既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所明定,自應可含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定義範圍內。本案被告自製及持有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後,認: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與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2年
3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槍枝照片3張(照片一至三)附卷可查(偵卷第26至27頁),足見上開扣案長槍1枝經鑑定為僅能發射彈丸的土造長槍,應未合於前開獵槍之定義,而應歸屬於「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另經檢察官函詢內政部警政署亦同此認定,有內政部102年4月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存卷可參(偵卷第28頁)。再經本院將扣案槍枝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依送鑑槍枝結構強度,認可發射適合其裝填具殺傷力之彈丸、槍枝具殺傷力,有該局102年9月1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照片6張(照片一至六)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6至200頁)。
⑸又扣案槍枝係屬土造長槍,以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
組合而成,已如前述,再觀諸卷附如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所附照片5張(警卷第16頁照片01至05)、刑事局10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槍枝照片2張(偵卷第24頁照片一至三)及調查局102年9月1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照片4張(本院卷第198至200頁照片一至三、五),扣案土造長槍之外型簡單、結構簡略、材質亦屬粗糙,堪認屬簡易自製槍枝無誤。
⑹至於扣案槍枝固使用席格釘(工業底火),惟依上開證
人即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警員陳逸文於本院另案101年訴字第152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證稱內容及鑑識課警員 楊水生 於本院另案101年訴字第16
6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證稱內容觀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第172頁反面),使用工業用底火乃考量其安全及有效性,且對該槍枝之自製簡易性質並無明顯改變,尚屬傳統方式之改良,然對於安全性有顯著提高,縱經改良增加其殺傷力,其殺傷力、性質、構造仍與制式獵槍有顯著差異;若仍執著於原住民須使用較不安全性之黑色火藥,才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無非係要求原住民冒生命危險以不安全槍枝實施狩獵,顯與上開尊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立法意旨有違。又依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制定之目的,係尊重原住民文化傳統,對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自製獵槍狩獵特殊習慣予以保護,而非其傳統製作獵槍工藝之保存延續。原住民於傳統自製獵槍文化習慣之基礎上,改良技藝及增進安全性前提下自行獨力製作之獵槍,難謂與其文化傳統有違,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之「自製獵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是鑑定後認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為原住民族本於其文化傳統,供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文化、技藝傳承等活動使用,而簡易自製者即屬自製獵槍,前揭內政部87年6月2日臺87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函示內容及100年11月7日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所增訂第2條第3款,係主管行政機關依職權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就自製獵槍之定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多元文化之精神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歷次修法所揭示之意旨,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件公訴意旨以前述管理辦法之定義作為判斷是否自製獵槍之依據,而管理辦法適用於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有規範過剩導致侵奪刑罰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之疑慮,已如前述,自不宜逕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法院均不予援用。
4、就本案槍枝是否「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言:⑴於90年11月14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修正之立
法理由為「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又此條之修法意旨為:「一、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二、未經許可者應循本條文第3項授權命令的行政罰及其行政程序予以補正即可。三、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文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3期第360頁,本院卷第360頁)。⑵人類所謂的「生活」,除了經濟、物質生活外,尚應包
含傳統文化、語言、習俗、價值觀及社會規範等各個層面的精神生活。原住民族的狩獵行為,除了為獲得獵物食用外,更重要的是在狩獵的過程中,合作圍捕獵物,分擔背負獵具、獵物,學習互助精神及在山林中之生存技能,並在回到部落後,與族人共同分享狩獵的成果,維繫族人間之情感,且藉由狩獵行為訓練男子的膽識,並追求個人及家族的榮耀,提昇在部落中之地位,確立個體生命的價值,獲得部落族人的認同。故原住民族持有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物,乃屬原住民族傳統生活中建立及維繫部落秩序的重要行為。近年來,雖因生活型態之改變,專以狩獵為生之情形雖已極為少見,惟原住民族所居住之部落大多仍在山林中,故持自製的獵槍於慶典時、農閒或工作之餘進入山林狩獵及驅趕獵捕果園、菜園中之野生動物,仍為原住民族群體生活及對自我認同的重要行為。
⑶基於我國憲法肯認多元文化,兩公約強調原住民族群體
權的保障,原住民基本法亦明示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價值觀及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立法理由、修法之意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謂「供作生活工具使用」,應係指原住民族製造或持有自製之獵槍,無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於慶典時、農閒或工作之餘進入山林狩獵及驅趕獵捕果園、菜園中之野生動物等行為。被告雖於警詢及審理時供稱查獲時無職業,現在地政事務所擔任臨時雇員(警卷第
1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09頁反面),然如前所述,國民經濟生活已普遍提升,野生動物之獵捕尚受有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無法任意捕捉,客觀環境之改變已甚少有原住民族僅憑狩獵維生者,倘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嚴格限縮在恃以維生之程度,本條之適用範圍將大幅縮減,顯然有背於上揭多元文化之憲法精神與立法旨趣。再者,人類生活之需求不僅侷限於追求溫飽之經濟生活,更多的需求來自於尊嚴、文化及情感所形塑生活模式之認同,缺乏了這些表徵,表面上的物質生活不會產生影響,但卻實質地影響到人因為認同所產生之尊嚴及價值的斷裂,故本案被告供稱其係為豐年祭狩獵而製造及持有槍枝等語,核與原住民族捕獵之習慣與社會普遍之認知相符,復查無其所言不實之證據,或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製造及持有上開扣案槍枝具有其他不法目的之情形,堪認被告乃原住民且製造及持有自製獵槍,並無犯罪之意圖,應係為供作生活工具使用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卑南族平地原住民,雖非以狩獵為生,然其既為豐年祭狩獵而製造及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確有助於其日常生活之進展並促進其個人尊嚴、生活價值之開拓,仍可認持有之自製獵槍係供作生活工具所用,是以,其製造及持有自製之獵槍既無供犯罪使用之意圖且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雖未經許可,然僅屬違反行政規定處以行政罰之範疇,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定不罰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就被告上開被訴製造及持有槍枝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及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依法仍應處以行政罰罰鍰,此部分應由主管機關另行裁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楊忠霖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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