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80號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局長被上訴人 許耀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24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原判決誤繕○○○區○○○路○段與中山十街口,因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中山路3段西向東)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申訴,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被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3年4月23日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遂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區○○路西向東直行,過了紅綠燈沒多久,在下個路口前,有警察把被上訴人攔下並表示被上訴人有闖紅燈行為,被上訴人當場表示說「沒有」,但是警察仍在沒有提出任何照片及其他證據情況下,僅一味表示被上訴人有闖紅燈行為,並強行開單,這樣的處分顯有瑕疵。蓋公務員在執行公務,就應該保留證據,待有爭議時可以做為查證之用;是警察執行舉發違規公務時,應收集證據,如DV拍攝或照片來舉發違規事實。然在當時,警車從被上訴人後方來,在未提示任何照片當證據,單以警察目視方式告發被上訴人違規事實,如此所形成之原處分本身就存有瑕疵,沒有合乎一切程序原則,難給被上訴人一個可以心服口服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經查,本件係交通稽查勤務員目視發現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違規地點闖紅燈,警員於攔停被上訴人後告知其違規事實並開立罰單,此有舉發單位103年4月8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030184403號函檢附警員發現違規行為位置及被上訴人行駛方向示意圖影本1份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闖紅燈違規事證明確。另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違規行為皆發生於瞬間,若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應不在準用之列,舉發單位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件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被上訴人並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查本件非屬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交通裁決事件,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僅係以舉發員警之目視陳述為依據,惟行政罰法第7條經修法後已不採取推定過失責任而依基本權最有利原則改採過失責任,按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過度偏坦行政機關,而忽略人權保障。本件舉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目的即在稽查違規不法,其於執勤之前即應對可能將發生之違規事件有所預見,卻未攜帶任何蒐證配備器具留存違規事實證據,難謂無疏失,故在無科學儀器之輔助下實無法排除視覺上誤認、誤判之可能,在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的情況下,原審尚難逕予採信。再按行車紀錄器現已為一般駕駛民眾所普遍裝設,幾可認知為汽車之基本配備,實難想像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車中並無有裝設,若警車上有裝設則依案發經過,舉發員警當可自被上訴人後方正確攝得事發經過以及車牌號碼,況且本件亦非突發狀況而有為特別緊急處置之情況。上訴人縱然無法當場以當時現有攜帶配備蒐證被上訴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亦應負有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或以他法為積極舉證之責,詎料原舉發單位及上訴人僅憑舉發警察單方之目視,遽認被上訴人有違規之行為,其舉證責任尚有不足,乃撤銷上訴人之原處分。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行政訴訟法並未明文對「證據能力」為任何限制,次按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說明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⒈闖紅燈或平交道。...⒍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上開第6款規定意旨係因除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規行為外,其他違規行為(例如超速駕駛)無法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之必要,爰於第6款特別明文規定。至於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規行為,其行為態樣本即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之規定。行政機關舉發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當係為加強證明力,俾免相當時日經過後舉證之困難,基於職權調查主義,自無不可。」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警員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故本件警員目擊被上訴人闖紅燈後當場攔停舉發既已較逕行舉發於舉發程序上更為嚴謹周全,自有上揭函釋意旨之適用,斷無要求應另提出科學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闖紅燈之理由。㈡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警員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況以車輛違規右轉、未依規定扣戴安全帽、無照(或吊照)駕駛,乃至酒醉(或吸食毒品)駕駛等多項交通違規事件為例,經常無法經由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予以採證,本需有賴值勤警員之當場攔停舉發。如自始即否認值勤警員立場之公正性,等同否定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之合法性,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㈢查,本件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應不在準用之列,舉發單位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準此,本件舉發警員 卓國安 親眼目視發現被上訴人闖紅燈後,當場攔停被上訴人,並告知其違規事實,即證實舉發警員卓國安確有目睹被上訴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不失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又依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殊無甘冒刑事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必要與事理。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警員卓國安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卓國安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為公法上之行為,具有公信力,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足堪採為憑信。(四)本件原審以行政罰法第7條經修法後已不採取推定過失責任而依基本權最有利原則改採過失責任為由,認定舉發單位提供證據力不足,則依同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法院本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事實,以釐清被上訴人之闖紅燈行為究係出於故意或有否過失責任之義務;復依同法第188條第4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原審倘對舉發單位舉證資料有疑義,自得以刑事責任命舉發單位或舉發警員擔保其真實性,又原審自始未就被上訴人是否有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事實進行調查,徒以舉發警員未攜帶蒐證配備器具及檢驗其有否正常運作,事後亦未盡力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或以他法積極舉證,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判決理由,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88條第4項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原判決之理由,難認有據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六、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㈠警察對交通違規行為應該保全證物,方能讓民眾對違規事實心服口服,然本件訴訟中,警察都沒有出示任何證據(照片或影片)以茲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有違規之事實,實難讓民眾心服口服,更有違法定程序。㈡警察行使公權力時,也要合乎一切法律的規定,以實質的證據來作為佐證,不能單單以一方為警察是公務人員,其判斷就具有公平性、客觀性,而單方面的否定人民的權利。是以,單單以警察片面之詞就要來定一個人的違規行為,不合乎法律保障人民之權利規範。設若上訴人無法提出違規事實之證據,被上訴人應為無罪(違規)推論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維持原判決。
七、本院按: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所明定。
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係以:1.本件舉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卻未攜帶任何蒐證配備器具留存違規事實證據,難謂無疏失,故在無科學儀器之輔助下實無法排除視覺上誤認、誤判之可能,在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的情況下,尚難逕予採信。2.警車上若有裝設行車紀錄器,本件舉發員警當可自被上訴人後方正確攝得事發經過以及車牌號碼,況且本件亦非突發狀況而有為特別緊急處置之情況。3.上訴人本件亦應負有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或以他法為積極舉證之責,方屬合法之處分。詎料原舉發單位及上訴人僅憑舉發警察單方之目視,遽認被上訴人有違規之行為,其舉證責任尚有不足,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闖紅燈(中山路3段西向東)行為,係經警員卓國安目視其違規行為而當場攔停,並進行舉發開立通知單之行為等情,此有經被上訴人簽收並無爭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24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3年4月8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030184403號函及所附上述員警 卓國安所 親自繪製之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位置及被上訴人行駛方向示意圖附本院卷可稽。參諸被上訴人對本件其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剛通過系爭紅綠燈路口不久,即經警員卓國安攔停指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之事實,其自始均不爭執,其僅爭執其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警員除目視外,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復未主張該員警與其有何恩怨而有誣指其違規之可能情事,亦有上訴人辦公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上訴人起訴狀、答辯狀附於本院卷及原審卷可佐。查執勤員警舉發行為人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所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尚非不得以執勤警員之目視為證明,而必須另提出現場相片為證。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非不得依職權通知相關攔檢警員及被上訴人到庭就相關違規事實詳加調查,再就其調查結果,據予認定事實。另原判決所稱上訴人應於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或就近可能取得之監視錄影等或以他法盡積極舉證之責乙節,依上揭規定,原審法院亦本可依職權為之。是原判決僅以前述理由,而認定上訴人原處分違法,逕予撤銷,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綜此,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確有闖紅燈之違章行為,而應適用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之情形,尚有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因本件尚涉證據之調查及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逕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判決。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其違法又將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然因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應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另為適法之裁判。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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