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雄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俊雄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於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在臺東縣長濱鄉某夜市內,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向王○○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購買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金屬彈丸而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另並附有高壓氣體鋼瓶及鋼珠);又其明知山羌係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為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非於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予以獵捕,仍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102年
2月17日晚間9時30分至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臺東縣長濱鄉僅那鹿角山區,持上開空氣槍裝置鋼珠,接續獵得山羌2隻。嗣其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東縣長濱鄉省道臺30線33.5公里處為警察攔檢時查獲,當場扣得前開空氣槍1支、高壓氣體鋼瓶2瓶、鋼珠55顆、頭燈1支及山羌屍體2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5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查卷第23-24頁),係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依上開說明,該書面報告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扣案之空氣槍、高壓氣體鋼瓶、鋼珠、頭燈、山羌屍體等物,均係以物件本身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員警拍攝之刑案現場及證物照片,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經相關承辦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或拍攝,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6頁、偵查卷第9頁、第18-19頁、本院卷第17頁、第35頁),並有扣案之空氣槍、高壓氣體鋼瓶、鋼珠、頭燈、山羌屍體可資證明;而上開扣案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7.99
mm、重量2.05g)最大發射速度為16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1焦耳/平方公分,有卷附之該局102年5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憑(偵卷第23-24頁以下)。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本件空氣槍之動能測試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1焦耳/平方公分,堪認應具有殺傷力無疑;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9頁)、臺東縣查獲非法獵捕野生動物活體、屍體證物領據(警卷第11頁)、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照片(警卷第12-16頁)、山羌照片(警卷第17-19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7-28頁)、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6-7頁、第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具有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
條件外,不得獵捕、宰殺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山羌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而該委員會迄今尚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故山羌之族群量目前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甚明。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
1項第1款之罪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獵捕野生動物係為供己食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警卷第5頁),顯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論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即可,毋庸論以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空氣槍罪,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自101年8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17日晚間10時45分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意,於102年2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接續以空氣槍獵捕山羌2隻,係基於一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多次開槍獵捕,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有之空氣槍雖具殺傷力,然被告為阿美族原住民,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警卷第21頁),而其持有空氣槍之動機、目的亦僅為上山獵捕野生動物供己食用,此觀之本案被告係上山獵得山羌2隻後下山時遭警攔檢查獲之經過自明,而其之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持有空氣槍顯非出於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犯罪者尚有不同,堪認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130號、100年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非法持有空氣槍犯行,有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而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員警據以陸續查獲其槍枝來源王○○等人,並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2年12月9日成警偵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3頁)、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54-5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王○○等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62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被告持有空氣槍犯行同時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危險,又其為阿美族原住民,然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係供己食用,尚與原住民固有風俗習慣之祭祀無關,其僅為一己之私,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恣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破壞自然生態平衡,妨礙環境永續發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持空氣槍打獵供己食用,所獵捕者為山羌2隻,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平時以打零工、養魚及種菜維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家中尚有母親、太太及1名4歲女兒賴其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良好,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罪,並當庭表示其有悔意、不會再犯,犯後態度良好;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建請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6頁);兼衡酌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尚有家人需其照顧等情狀;而被告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空氣槍1支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之高壓氣體鋼瓶2瓶、鋼珠55顆,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空氣槍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3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持有空氣槍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
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編號1之山羌屍體2具,係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扣案附表編號2至5之空氣槍1支、鋼瓶
2瓶、鋼珠55顆、頭燈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獵具或器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4-35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第18條第4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朱貴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山羌屍體│2具│├──┼─────────┼───┤│2│空氣槍(槍枝管制編│1支│││號:0000000000號)││├──┼─────────┼───┤│3│高壓氣體鋼瓶│2瓶│├──┼─────────┼───┤│4│鋼珠│55顆│├──┼─────────┼───┤│5│頭燈│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