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建上更(一)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2號上訴人吉立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蕙羽 (即 莊桂蘭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被上訴人高發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瑞法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複代理人 林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承攬日商富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公司)「龍潭科技園區廣輝電子三、L10電氣工程」後,於民國93年10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龍潭科技園區廣輝電子三期廠區B10、L10之FFU、盲板按裝」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將其中裝置FFU(含FILTER及固定片)、盲板部分工程轉包由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199,460元未給付,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
(二)就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工程發生「FFU破損賠償」、「工安意外賠償金」,得為抵銷之抗辯,說明如下(被上訴人關於「工安、品質罰款」140,300元、「FFU固定工資」420,200元、「缺失改善支出費用」845,688元之抵銷抗辯,業經本院前審97年度建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認定有理由予以抵銷而駁回上訴人請求確定在案,另「自走車─向營」4萬元抵銷部分,則經本院前審判決認定無理由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FFU破損賠償」部分:①被上訴人辯稱FFU上FILTER破損賠償損害數量超過全部按裝
量1.5%以上,遭富士公司扣款1,874,392元,應由上訴人須負責賠償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FFU上FILTER破損,確因上訴人搬運、按裝之過程所造成,自難認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又系爭合約中之「FFU按裝施工界面」,依被上訴人所提工程合約書第5頁第4點之記載為「FILTER洩漏測試後,若有損害需配合更換FILTER,FILTER由FUJI提供」。關於洩漏測試後若有損害,兩造合約並未約定損害超過全部按裝量1.5%以上之賠償,且被上訴人亦從未通知上訴人進行損害更換,被上訴人於此主張遭富士公司扣款,轉而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②退一步言,縱認FFU上FILTER於測試後,確實有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致破損超過總數量1.5%。惟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4年8月31日完工,即使如被上訴人所云,上訴人係於94年7月14日因工安事件遭停工而退場,至少亦可認為上訴人於94年7月14日即已交付或「完工」(經兩造同意而停工,應與完工相同),然被上訴人卻遲至上訴人96年2月1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系爭未付款時,方於96年3月5日以回函表示主張有瑕疵需扣除系爭賠償金,顯逾民法第498條所定一年期間,其扣款抗辯亦無理由。而民法第498條之期間為「除斥期間」並非「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所辯於時效消滅後仍可主張抵銷,亦無理由。又民法第498條既特別規定除斥期間,則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主張扣款,亦無理由。此外,民法第508條僅在規定危險負擔之移轉問題,並未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被上訴人援引該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抵銷扣款,顯屬無據。
(2)「工安意外賠償金」部分: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上訴人所僱用之勞工,因自身違反安全衛生規定,致生職業災害時,上訴人應負擔賠償之責任,此係援用勞動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中,關於勞工受到職業災害時,雇主(即上訴人)應負擔賠償之責任而來,與被上訴人無涉。
經查,訴外人 林川育 係上訴人下包所僱用之員工,非上訴人直接僱用之員工,而林川育於施作系爭工程中發生職業傷害,被上訴人應依相關法令負擔賠償責任,其主張另與林川育達成和解,要求上訴人應負擔和解賠償之金額,顯無理由。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199,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3,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業經判決駁回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就系爭工程原應給付之工程款為219萬9,460元,扣除業經判決確定抵銷之「工安、品質罰款」140,300元、「FFU固定工資」420,200元、「缺失改善支出費用」845,688元後,兩造尚有爭執之金額為793,272元。因上訴人承攬工作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事,被上訴人得以下列債權抵銷:
(1)關於「FFU破損賠償」部份:①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頁工程發包申請單:發包內容:一、施
工項目,內載「FFU、盲板按裝(含固定)」;二、高發公司提供材料,內載:FUJI:FFU(Filter)及固定片、盲板(PACKING)」等語;合約書第五頁FFU按裝施工界面第2、3、4點,內載「C/R內FFU搬運、按裝(含FILTER)屬承包商」、「FFU固定(4點固定)屬承包商,固定材料高發提供」、「FILTER洩漏測試後,若有損壞需配合更換FILTER,FILTER由FUJI提供」等語,互核以觀,上訴人承攬範圍包括FFU(含FILTER)之搬運、按裝、固定,而FILTER係由富士(FUJI)公司提供交由上訴人按裝於FFU上,按裝完成,如經洩漏測試有損壞需配合更換。被上訴人與富士公司約定如損壞數量超過全部按裝量1.5%以上時,就超過部分須負責賠償。上訴人按裝結果,經洩漏測試破損更換數量超過容許值,致被上訴人遭業主富士公司扣款1,874,392元,被上訴人自得就此可歸責於上訴人施工瑕疵、更換破損FILTER所生之損害(即被扣款),請求上訴人賠償,並與本件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②又富士公司係於95年4月10日以被上訴人分包予上訴人之系
爭工作,因更換FILTER材料超耗為由扣款1,874,392元。距上訴人因工安事件,經兩造同意停工退場之日(即94年7月14日),顯未逾民法第498條所定一年之瑕疵發見期間。嗣於96年3月5日覆函主張瑕疵扣除本項賠償金,距95年4月10日之發見瑕疵,復未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一年之權利行使期間,核屬適法。退萬步言,縱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本項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然被上訴人仍可依據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及第337條等規定,主張抵銷,不受時效消滅之影響。末按,民法第508條第1項,係就「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定其負擔之歸屬;而同條第2項,則就「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毀損、滅失,定其危險負擔之歸屬。縱認無法獨立為本項請求之基礎,惟如法院最終認定FILTER材料已因施工按裝於FFU上喪失其獨立物權性質,而構成整體「工作」之一部份,則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所定於被上訴人受領前應由上訴人負擔毀損危險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有所據。若法院最終認定FILTER仍未喪失其材料物權之獨立性時,則依於民法第508條第2項反面解釋,除非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毀損係出於「不可抗力」所致者外,上訴人仍應負擔此材料毀損之危險,並於FUJI另外提供同種類之FILTER材料予被上訴人轉交上訴人更換,且向被上訴人主張扣款1,874,392元時,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2)關於「工安意外賠償金」部份:①按「施工期間本人(公司)(即上訴人)所僱勞工,願確實遵守
以上文件之規定,及該工作特定安全衛生事項。倘有疏忽,因而發生職業災害或其他任何意外事故,本人(公司)願負一切責任,並負責賠償貴廠因此而遭受之一切損失,與高發工程有限公司無涉」,既為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3頁承攬商遵守施工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承諾書所明定,則訴外人林川育因施工所致工安事故受有損害,原應由上訴人賠償之,但因上訴人未賠償,乃由業主富士公司出面處理工安賠償事宜。富士公司於95年6月2日與林川育就此工安事件達成和解,共賠付3,828,070元,實際上由被上訴人負擔金額為1,096,930元,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②林川育固非上訴人直接僱用之勞工,惟確係上訴人將承攬自
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部分工作,再行分包他人承攬之廠商 徐福慶 即三合綠化工程行所僱用之勞工,參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所承攬部分(即系爭工程全部:分括自行施作及另行分包徐福慶即三合綠化工程行施作部分)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故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3頁承攬商遵守施工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承諾書約定,所謂本人(公司)所僱勞工,解釋上除包括與上訴人直接訂有勞僱契約之勞工外,亦包括上訴人將所承攬工作分包他人承攬時,該承攬人所僱請之勞工在內。上訴人以林川育並非上訴人所僱用之勞工,辯稱被上訴人援引上開合約書約定主張抵銷,為無理由云云,即無足取。
(二)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發生工安事故及施工不當造成業主所提供之材料發生毀損而遭業主扣款及賠償工安被害人損害金,被上訴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工程款債權與上揭損害賠償債權,均屬金錢之債且已屆期,被上訴人自得依首揭規定主張互為抵銷,並以「FFU破損賠償」之債權額1,874,392元先予抵銷,若無理由再以「工安意外賠償金」1,096,930元主張抵銷。經上開抵銷後,上訴人已無任何工程款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聲明保留逾抵銷範圍之其餘債權請求,不在本件為反訴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應可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承攬富士公司「龍潭科技園區廣輝電子三期廠區B1
0、L10電氣工程」後,於93年10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工程合約書,將其中裝置FFU(含FILTER及固定片)、盲板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後再將裝置FFU(含FILTER)之部分工作交由訴外人徐福慶即三合綠化工程行施作。
上訴人依約計算原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2,199,460元,經抵銷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安、品質罰款」140,300元、「FFU固定工資」420,200元、「缺失改善支出費用」845,688元後,工程款之餘額為793,272元。
(二)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於94年7月14日發生人員墜落之工安事件,遭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0日命令停工、退場。
(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按每月實際進度計價,月結一個月票。」、第11條約定:「工人傷亡:在工程進行中如有工作而致受傷或死亡時,應由乙方(即上訴人)完全負責處理,甲方(即被上訴人)概不負責。乙方應對所僱工作人員辦理相關保險,如有人員傷亡,所有醫療及補償金概由乙方負責」。
(四)高發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之原名)工程發包申請單(系爭工程合約第4頁,見原審卷第175頁)載稱:「施工項目:
FFU、盲板按裝(含固定)…高發公司提供材料:FUJI:FFU(FILTER)及固定片、盲板(PACKING)」等語。另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頁「QDIⅢC/R新建工程FFU按裝施工界面」(見原審卷第176頁)第2點記載:「C/R內FFU搬運、按裝(含FILTER)屬承包商」、第4點記載:「FILTER洩漏測試後,若有損壞需配合更換FILTER,FILTER由FUJI提供」等語。又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5頁「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見原審卷第196頁)約定:「㈥罰責、⒈承攬商違反業主之安衛規定而遭罰款者,本公司即開立加倍之罰款聯絡單…⒊罰款應於開立罰款聯絡單之一周內,將罰款交至本公司會計處…」等語。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3頁上訴人簽立之「承攬商遵守施工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承諾書」(見原審卷第204頁)載稱:「…施工期間本人(公司)所僱勞工,願確實遵守以上文件之規定,及該工作特定安全衛生事項。倘有疏忽,因而發生職業災害或其他任何意外事故,本人(公司)願負一切責任,並負責賠償貴廠因此而遭受之一切損失,與高發工程有限公司無涉…」等語。
(五)林川育為上訴人下包徐福慶即三合綠化工程行之員工,於94年7月14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在施工現場不慎從自走車上墜落地面,造成開放性骨折傷害之職業災害。上訴人曾於94年10月6日與林川育達成和解,並簽立協議書,約明上訴人願給付林川育378,073元,林川育願於上訴人履行後即拋棄對兩造之請求權,若上訴人未履行則不在此限等語;嗣因上訴人僅支付醫藥費用78,070元,未依約履行,林川育乃向被上訴人及富士公司請求,富士公司於95年6月2日與林川育達成和解,由富士公司給付職業補償金3,828,070元(含上訴人前支付78,070元)予林川育,經被上訴人同意負擔部分賠償金額,事後並已遭富士公司扣款1,096,930元。
四、茲說明兩造間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按裝FFU上之FILTER有破損,超過全部按裝量1.5%,致遭富士公司扣款1,874,392元,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按裝FILTER後,經洩漏測試結果,其因破損而需更換數量超過全部按裝量1.5%之容許值,致被上訴人遭富士公司扣款1,874,392元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富士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清單、富士公司製作之供給數量一覽表及被上訴人與富士公司間之追加減帳總表各一件為證。惟查:被上訴人與富士公司約定,FILTER按裝後破損數量在1.5%範圍內,更換材料由富士公司免費提供,逾1.5%部分,富士公司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乙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由富士公司出具之「業者請求List」之中譯本(見原審卷第77頁)1紙為證,然被上訴人自承並未就上開FFU按裝後破損數量超過1.5%部分,有以口頭或書面約定由上訴人負擔(見本院97年度建上字第54號卷第194頁背面),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將其與上包富士公司之約定,要求上訴人亦應承擔被上訴人原應負擔之契約責任。再者,上訴人否認前開FILTER之破損係因其搬運或按裝之施工所致,被上訴人就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前開主張之證據,復自承本件確實沒有辦法確認系爭FILTER破損原因係出在材料品質、或是搬運、安裝過程所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其主張系爭FILTER破損原因係因上訴人搬運或按裝過程所致云云,尚難採信。至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職員 邱勇 謀於原審證稱:FFU之所以破損是因為他們(按指上訴人)搬運或安裝時所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338頁),惟該證人係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所為證言不免偏頗,且既未提出事實說明,應僅係其個人意見,亦難採為有利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富士公司收取材料時,應檢查系爭FILTER材料有無瑕疵,其受領後未主張該等材料有任何瑕疵,自不得再於事後辯稱受領之材料有瑕疵等語,然按系爭FILTER並無法透過目測檢視有無瑕疵,須經由富士公司之儀器始能檢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對富士公司所交付之系爭FILTER,並無檢測有無瑕疵之能力,豈能苛責上訴人受領時未檢查?另參以富士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FILTER於按裝後經檢測,其數量在1.5%範圍內,富士公司願意承擔該部分損失之約定觀之,亦知富士公司亦認其所交付系爭FILTER材料可能有一定數量存有瑕疵,否則若其所交付之材料均無瑕疵,豈會願意承擔前開數量之損失之理?富士公司既未能確保其所交付之系爭FILTER材料確無瑕疵,自難以上訴人未盡檢查義務為由,而推認其所受領之材料均無瑕疵,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2)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二項請求權之發生要件,係以承攬人或債務人可歸責之事由為必要。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FILTER破損原因係因上訴人搬運或按裝過程所致,業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就系爭FILTER之破損有可歸責性。故而,本件情形尚與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規定有間,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前開請求權,自難採信。
(3)又民法第508條係危險負擔之規定,係指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定作人或承攬人負擔之規定,在處理嗣後給付不能所生不利益或危險應由何方當事人負擔之問題,與瑕疵擔保責任之規範並不相同,系爭FILTER之按裝並無給付不能情形,自與該條規範目的不符,被上訴人尚難依該條規定主張任何權利,其主張得依該規定請求云云,容有誤會。
(4)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有何具有可歸責性之瑕疵,則其主張上訴人按裝FFU上之FILTER有破損,超過全部按裝量1.5%,致遭富士公司扣款1,874,392元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於法自嫌無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林川育所受之職業災害負賠償責任,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給林川育職災賠償金1,096,930元,是否有理由?
(1)按上訴人簽立「施工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承諾書」表明於施工期間由上訴人所僱勞工,願確實遵守以上文件之規定,及該工作特定安全衛生事項。倘有疏忽,因而發生職業災害或其他任何意外事故,上訴人願負一切責任,並負責賠償貴廠因此而遭受之一切損失,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業如前述。觀其文義,被上訴人係要求就其轉包給上訴人之系爭工程,若於上訴人施工期間,其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應由上訴人負最終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不負其責,應甚明確。故而,解釋上,上訴人於承攬後直接僱工施作,該所僱用之勞工,固係前述所指由上訴人僱用之勞工,即在上訴人將之轉包後,其下包所僱用之勞工,就被上訴人而言,亦屬前述所指上訴人僱用之勞工,始符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署「施工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承諾書」意在命上訴人負責之意旨。故而,上訴人指稱前開承諾係指由其直接用僱用之勞工始有適用,若係由下包所僱用之勞工,即無此規定適用云云,容無可採。
(2)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FFU(含FILTER)按裝工程後,再將裝置FFU(含FILTER)工作交由訴外人三和綠化工程行施作。
林川育為上訴人下包徐福慶即三合綠化工程行之員工,於94年7月14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在施工現場不慎從自走車上墜落地面,造成開放性骨折傷害之職業災害。按林川育雖係三和綠化工程行所僱用之勞工,並非上訴人直接僱用,然三和綠化工程行係上訴人之下包,林川育並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並於施工期間遭受職災,參照前開說明,林川育亦屬上訴人僱用之勞工,依「施工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承諾書」,於兩造之間,上訴人應就林川育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應甚明確。另參以上訴人與三和綠化工程行所簽之合約書第11條約定,在工程進行中若有工人傷亡情事,應由三和綠化工程行負擔,上訴人概不負責等語,有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在其與三和綠化工程行間之約定,三和綠化工程行應就林川育所受損害負擔,上訴人並不負責;若上訴人非依「施工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承諾書」而有賠償責任,豈會於94年10月6日與林川育達成和解,並簽立協議書,而同意賠償林川育之理?
(3)林川育於傷後向被上訴人及富士公司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應富士公司要求,出具同意書,同意在150萬元範圍內願負擔部分賠償金額等語,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0頁),而富士公司乃於95年6月2日與林川育達成和解,由富士公司給付職業補償金3,828,070元予林川育,事後富士公司並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款1,096,93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林川育因前開職災受有3,828,070元損害之事實,自始未予爭執,於原審復陳對負擔賠償金之事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278頁),應可信其主張屬實。上訴人對林川育因系爭職災受有前開3,828,070元之損害,並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復因賠償林川育而負擔1,096,930元,依前開「施工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承諾書」約定,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支付1,096,930元之賠償,應僅係代上訴人墊付,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至於上訴人雖曾於94年10月6日與林川育達成和解,並簽立協議書,然其和解書約明上訴人願給付林川育378,073元,林川育願於上訴人履行後即拋棄對兩造之請求權,若上訴人未履行則不在此限等語;嗣因上訴人僅代付醫藥費用78,070元,未依約履行,依前開約定,林川育自仍得向被上訴人等提出請求,故上訴人雖曾和林川育成立和解,但上訴人既未履行,自不影響前開富士公司與林川育所成立之和解,要屬當然。
(4)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林川育所受之職業災害負賠償責任,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墊付賠償金1,096,930元,為有理由。
五、又按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得請求給付工程款793,272元,惟被上訴人則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096,930元(被上訴人關於主張對上訴人有FFU破損賠償1,874,392元之債權部分,並無理由,業如前述),上開二債權均已屆清償期,參照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予以抵銷。故而,被上訴人於96年5月7日具狀為抵銷意思表示並送達上訴人等情,有該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47頁),上訴人之前揭工程款債權經抵銷後,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3,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佳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