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78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英彬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盧英彬於民國107年4月19日中午12時飲酒至同日下午1時許,在其工作桃園市觀音區工作處所,飲用含酒精成分啤酒兩罐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影響其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無法安全駕駛,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仍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中正路2段206巷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原判決誤載為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盧英彬於本院審判程序,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盧英彬固坦承渠有於107年4月19日晚間
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07年4月19日晚間9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中正路2段206巷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時11分接受警方酒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酒測現場當時光線很暗,我眼睛弱視根本看不到,警察將我帶到派出所做完筆錄後才讓我在酒精濃度檢測單上面簽名,這張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酒精濃度檢測單不是我的,我認為數值不可能這麼高,懷疑是被警察栽贓,警察又提不出秘錄器或錄影光碟等其他科學證據來證明該酒精檢測單是我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4月19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嗣於107年4月19日晚間9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中正路2段206巷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9時11分接受警方酒測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9、1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承辦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警員
吳明軒 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於107年4月19日晚間8時許執行巡邏勤務由中正路往市區方向巡邏,看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及抽菸,攔查被告,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於同日晚間9時11分對被告進行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在對被告施以酒測前該儀器會有歸零的動作,每日早上6點,值班同仁會負責測試酒測儀器,值班同仁沒有喝酒,測定出來的結果都會是0,該酒測儀器是合格的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3-1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另一警員 馬瑞興 於原審證稱:派出所酒測儀器會定期檢測,如果測試的次數達到1,000次以上或期限到了就會送回原廠重新檢驗,107年4月19日上午6時許值班的人會對酒測儀器吹氣檢驗,酒測儀器每作一次測試,要再作下一次測試時儀器會自動歸零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6頁正、背面)所述相符。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可徵本件施測儀器檢驗合格且可正常使用。
㈢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然查:
①本件酒精濃度檢測單顯示之酒測時間為107年4月19日晚間
9時11分,而被告亦自承渠有於該時接受酒測,已可認該紙酒精濃度檢測單確為對被告所施測。再參以被告於107年4月19日晚間9時8分經警查獲後,於同日晚間9時11分進行酒測,並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製作警詢筆錄,經證人吳明軒警員於原審證稱:酒測地點離派出所約1公里,本件實施酒測後即請派出所同事過來載被告回派出所後做訊問筆錄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4頁),足徵於該段期間內需先行通知大崙派出所警員到場將被告載至大崙派出所後,再由吳明軒返回大崙派出所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於該段期間內吳明軒若欲對被告進行栽贓,以他人所測定之酒精濃度檢測單陷被告於罪,需當日晚間9時11分亦有他人經警實施酒測,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可能性已屬非高。遑論依被告供稱:警方在酒測現場有告訴我,酒測值是酒精濃度每公升
0.28毫克,他有要拿酒測器給我看,但我說我眼睛有老花且燈光太暗看不到等語(見原審審交易卷第22頁),核與吳明軒於原審證稱:當日對被告實施酒測後,有提供施測儀器數據給被告確認情節相符,故依被告上開供述,苟員警吳明軒在不知道被告根本看不清楚酒測器數字情況下,即已明確告知被告酒測值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又緊接著拿酒測器要給被告觀看,員警吳明軒為何會無故杜撰被告之上述酒測值,而無慮被告於查看酒測器後發覺之理,實難想像員警吳明軒有杜撰被告酒測值之必要。復衡以被告與查獲警員吳明軒素無仇怨、亦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主要查緝對象(見原審交易卷字第13頁正、背面、15頁正、背面),證人吳明軒、馬瑞興均身為員警,理當應知須依法執行公權力,若無故入人於罪,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且於原審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②又倘若證人吳明軒欲栽贓被告,焉有於未先行確認被告是否
有老花眼之情況下逕將施測儀器顯示之數據提供給被告檢視之理。況被告自承於同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有飲酒,吐氣酒精濃度確實會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下降,然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復與飲酒人之體質、該時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息相關,難以據此推論被告於10
7年4月19日下午1時許飲用酒類完畢後,於晚間9時11分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酒精濃度必未達到每公升0.28毫克。
③況審之,被告先於原審辯稱因眼睛老花,無法看清楚酒測器
上數字云云(見原審審交易卷第22頁),然迄於本院審理時確改稱:警方在現場對我測完酒測,要把酒測器給我看,說我超過標準值,我說我看不到,我眼睛弱視,但不影響我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依被告供述其無法看清楚酒測器上之數字,究為老花或弱視所稱即有前後不一之瑕疵,遑論被告竟供稱眼睛弱視不影響其開車云云,實與日常生活經驗有違,被告辯稱現場看不清楚酒測器上之數字乙節,其真實性時非無疑。
④被告上訴意旨另稱:警方無法提出秘錄器或錄影光碟,以佐
證本案酒測單,確係對我酒測後的酒測單云云。查本院向警方函調本件秘錄器或錄影光碟,據函覆:現場秘錄器檔案儲存在電腦中,但硬碟損害無法修復,故資料遺失無法提供。製作警詢筆錄,因同步錄音錄影容量過大,不易保存,故皆以錄音為主。本所駐地監視器,因保存期限已過無法調閱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年12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68339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
29、30頁)。依警方上開函覆意旨,故能認警方就相關證據保存之行政作業未盡完善或有疏失,惟此無法解免被告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為諉責之詞,均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駕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即只要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即該當於該罪構成要件。
㈡被告有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經警攔測其吐氣所含
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8毫克,已如上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兼衡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以及被告犯後態度,及其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酒測現場當時光線很暗,且我眼睛弱視
根本看不到,我認為數值不可能這麼高,這張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酒精濃度檢測單不是我的,懷疑是被警察栽贓,且警察又提不出秘錄器或錄影光碟等其他科學證據來證明該酒精檢測單是我的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本件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業如前述。至被告認為其飲酒後距駕駛車輛行駛之期間,相距已達約8小時,不可能測得其酒測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云云,惟查人體吸收酒精量及酒精停留在身體的時間,受多個不同的因素影響,包括:飲酒數量、速度、酒精濃度、是否含充氣飲料、年齡、身體質量、身體脂肪及肌肉、性別、遺傳、進食、有無服用藥物及補充劑、新陳代謝、壓力等因素影響,而被告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乃科學儀器所測得,被告懷疑數值不可能這麼高云云,乃其主觀臆測,難以遽採。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雅君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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