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奇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拾肆點壹陸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奇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
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4.8830公克,驗餘淨重14.1630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業已修正公布,並均於民國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銷燬)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吳奇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4.8830公克,淨重14.3580公克,驗餘淨重14.163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5138號偵查卷第34頁)。
是上開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而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個,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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