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錫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8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錫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錫榮於民國105年5月3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7時39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錫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先後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6,000元確定;②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危害甚鉅,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故其行為尚未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