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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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壢簡字第8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樹山 (原名 洪世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5月31日105年度壢簡字第8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816號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6年6月13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洪樹山分別位於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市○○區○○○路○○○號4樓之住居所,因均未獲會晤被告,亦無有辯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而將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加計10日後,本院判決已於106年6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並於翌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因此本件上訴期應於106年7月3日屆滿,惟上訴人竟遲至107年1月23日提出抗告狀,復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後,被告陳稱:上開抗告狀即係為提起上訴,並非要抗告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抗告狀及本院107年2月9日訊問筆錄為憑,而觀諸被告提出抗告狀轉送至本院之日期為107年1月29日,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是本件上訴已經逾期,依照上述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