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幸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幸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幸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邱幸茹雖經本院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5年9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
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係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此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3頁背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應認被告係在員警有客觀合理之依據發覺被告本次犯罪前,即主動供承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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