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4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聖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為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聖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簡聖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簡聖峰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參照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罰金總和4萬4仟元)。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