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何芍芃 被告 游云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伍萬捌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58,532元,及自民國107年
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8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7年4月3日起算、違約金起算日減縮自107年5月4日起算。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680萬元、227,238元,合計7,027,238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
103年12月3日起至123年12月3日止,於每月3日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均按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7%計付,嗣後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7年3月3日,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6,058,5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款項。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明細表、貸款契約、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3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