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4號原告 謝國獻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 律師複代理人 黃千瑜 被告 張晄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僅於95年12月7日簽立借據予原告。惟自簽立借據後,被告均未返還任何本金,且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異議人於103年10月27日收受貴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7710號支付命令之送達,命異議人於20日內清償借款。但該向債務尚有糾葛,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於該支付命令向貴院提出異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份(本院卷第12頁),該借據上記載:「本人張晄睿向謝國獻自95年4月3日借款170萬元整,怕口說無憑,茲立此借據,日後以茲證明。」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未就本件借款之清償期限及遲延給付時之利率為約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103年10月27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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